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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公司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HUIZHOUONELIMITED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A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B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5025号,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宏勤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上海**业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被告,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3日,案外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宏**司于同日签发并承兑、收款人为**公司、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贴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贴现保证人承诺对贴现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次日,双方又按汇票金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汇票到期日即1997年6月12日。**公司发放了贴现款,但是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因承兑人宏**司无法承兑而遭退票。**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公司遂向本院起诉**公司和**公司。本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贴现款400万元及该款自1997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公司负担。1998年4月6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1999年5月3日,本院下达了(1998)沪一中执第59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因被执行人**公司和**公司均已停止营运、无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执行。

2000年5月29日,**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公司。**公司与**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了一份给**公司(债务人)和**公司(担保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内容为:“主债权转移事项。贵企业所欠债务至2000年5月28日数额为人民币贷款本息5,347,266.08元,其中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1,347,266.08元;从债权转移事项。中**银行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公司”。但该债权通知没有收到回执。

2006年12月15日,M公**事处将本院(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2007年1月19日,M公**事处在文汇报上刊登了《M公**事处与HUIZHOUONELIMITED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公告内容为:M公**事处的下列债权已于2006年12月15日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债权对应的担保合同也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编号181的债权借款人为**公司,本金11,000,000元,本息合计20,759,563.76元(截止2005年7月31日),担保人为**公司、**公司、上海静**营有限公司。

**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显示:1993年,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奉**公司)、**公司、上海**备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合作经营成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联营),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奉**公司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5%,以部分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作价100万元投入,不足部分以200万元投入;**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申**司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以100亩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和5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元投入。但奉**公司、**公司与申**司实际均无任何出资。1993年5月17日,**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1994年3月,奉**公司、申**司、**公司与**公司及**公司经营三部(以下简称经营三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奉**公司将其在**公司的10%股份,计100万元转让给经营三部,并将剩余的5%股份,计50万元转让给**公司;**公司将其在**公司的45%股份,计450万元转让给**公司;调整后**公司的股东单位组成为:**公司占50%股本,计500万元;申**司占40%股本,计400万元;经营三部占10%股本,计10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等等。但是,上述减资与有关各方的转让均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与经营三部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1995年12月26日,**公司通知浦东新区工商局:**公司原隶属关系挂靠在奉**公司现调整为直接隶属**公司。**公司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的出资者为经营三部、**公司与申**司。然而,1996年度年检报告书载明的出资者仍为奉**公司、**公司与申**司。

经营三部于1994年1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三部1995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其资产总额为201.10万元。经营三部于1996年11月18日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出具歇业保结书,承诺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企业剩余资产等已处理完毕,如有未了业务及事宜,概由其负责处理。经营三部于1996年11月21日被注销。

1996年12月20日,**公司、申**司与宏**司、宏**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协议书上还有经营三部的公章。协议书约定:**公司与经营三部分别将其在**公司的50%和10%股本转让给宏**司;申**司将其在**公司的40%股本转让给宏**司;调整后的**公司股东组成为:宏**司占60%的股本,宏**司占40%的股本;在协议生效前,**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除由宏**司和宏**司承担部分外,仍由原股东承担;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发生的新债权、债务均由调整后的股东承担,与调整前的原股东方无涉等。但上述协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有关各方也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宏**司与宏**司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1998年5月,奉**公司改制组建为**公司,原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原投资单位G公司向奉**商局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担保书》对原奉**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愿作为担保单位。2000年5月,**公司更名为**公司(即**公司)。1998年7月,申**司更名为**公司。1999年12月30日,宏**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10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25日,宏**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5月,**公司分立出**公司。企业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美元2,500万元变更为美元1,7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美元800万元。2007年6月,**公司更名为上海浦**有限公司。

1996年11月2日,宏**司向上海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中国通信产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借款300万元,**公司作担保。交易中心未能收回借款,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归还交易中心300万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发现**公司去向不明、被吊销营业执照。交易中心又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的股东**公司、申**司、**公司、**公司、**公司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的(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申**司、**公司未对**公司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瑕疵股权又于1994年和1996年两度转让,虽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各受让方在受让**公司的股份后可认定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对**公司在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案的债权发生在**公司、申**司和经营三部转让给宏**司、宏**司之前,故应由前三者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和**公司并不能因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公司应负的责任,在受让股东不能清偿时原始股东应负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申**司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易中心连带给付300万元;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营三部的财产组织清理,并在经营三部财产范围内连带承担申**司、**公司对交易中心的给付责任;三、对申**司、**公司与**公司的前述给付责任,**公司与华**司在申**司、**公司与**公司无给付能力时负责对交易中心予以补充清偿。上述判决认定了**公司未对**公司实际投入资产的事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遂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向交易中心支付了300万元。H公司至今未完成对经营三部财产的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申**司与奉**公司作为**公司的开办企业,未对**公司实际投入资产,该三名股东的瑕疵股权又于1994年3月和1996年12月20日两度进行了转让。二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已为原审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96年12月20日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发生的新债权、债务均由调整后的股东承担,与调整前的原股东方无涉。本案系争的**公司的债务发生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故按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宏**司、宏**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受让股东均未补缴出资,故其法人格始终不存在。故,宏**司和宏**司在实际控制、经营**公司期间,滥用**公司的法人格产生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系争债务应该由宏**司和宏**司连带承担。

**公司的原始股东**公司、申**司和奉**公司未履行在组建**公司的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使得**公司从登记成立时即为无独立财产的空壳。其后,该三股东分别转让股权,但不能因为其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公司应负的责任。在实际控股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该三股东仍应负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公司和经营三部并不是系争债务发生时**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同时,作为受让股东也不存在依照章程或法律出资的义务。所以,HUIZHOUONELIMITED要求**公司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也注意到经营三部在1996年12月20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已注销登记。但是,**公司在经营三部的歇业保结书中承诺已处理后者的剩余资产和其他未了事宜。对此,在各股东没有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经营三部所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有效。

**公司系由**公司分立出来。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应与**公司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

奉**公司未出资的责任应由改制后的A公司承担。**公司作为奉**公司改制时的担保单位,应承担奉**公司遗留债务的保证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担保书》中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债务早已过保证期间。**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担保书》中没有写明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系奉**公司未出资的赔偿责任,系隐性的债务,需由法院依照个案来认定,故其履行期限在本案的生效判决之后。所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司与宏**司连带给付HUIZHOUONELIMITED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6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华**团对宏**司和宏**司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部分向HUIZHOUONELIMITED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HUIZHOUONE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该案执行款330万元。

二、2007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受理中信银**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后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9日依法追加**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宏**司与宏**司、**公司为该案被告,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15日,案外人**公司持案外人上海国**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出具的金额为216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0月30日、编号为IIV538365的商业承兑汇票书面向中信**分行申请票据贴现,并承诺,该商业汇票在到期不获付款,由中信**分行向其行使追索权。同时,上海**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为票据贴现申请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附言为购货方货款到期承付担保。同时,**公司交付中信**分行一张由友**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担保。上述两张汇票到期时,中信**分行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均遭退票。**公司仅支付中信**分行2万元,余款未付,中信**分行遂起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卢**院),该院于1999年3月9日作出(1998)卢*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国**司应给付中信**分行票据款214万元;二、国**司应偿付中信**分行逾期付款罚息(自1997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数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公司应对上述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友**司对**公司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五、**公司在其投资额不足的数额内对**公司的债务负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书,认定了**公司对**公司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判决后,**公司与友谊公司上诉,本院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票据具有要式性及文义性,**公司并非该案票据当事人,中信**分行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非所涉票据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与法有悖,并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其他判决内容,撤销原审第五项判决内容。

2003年9月2日,卢**院作出(2002)卢*恢复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本院(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由**公司负责清偿。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03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3)沪一中执复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与本院已判决认定,奉贤工**司、申**司、**公司与**公司、经营三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应认定**公司在**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其他企业,**公司已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不应承担对**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本院遂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3)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裁定书,裁定主文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执复字第43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卢**院2003年9月2日作出的(2002)卢*恢复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三、申请执行人(即中信**分行)提出的追加申请复议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2003年6月30日,**公司支付中信**分行人民币28,850元。

同年8月16日,中信**分行就上述(2003)沪一中执复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卢**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2)卢*恢复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国**司、友**司的财产已被该院查封并处分完毕,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即中信**分行)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作出裁定:卢**院作出的(1998)卢*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原审法院以与(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书相同理由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司与宏**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中信银**上海分行本金2,111,15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9日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对宏**司和宏**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部分向中信银**上海分行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支付该案执行款1,414,478.10元。

A公司又于2011年10月12日支付原审法院(2007)浦**(商)初字第5025号及(2007)浦**(商)初字第2333号案件的执行费46,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公司并非**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债权人,故**公司没有要求**公司和**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资格。且该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是**公司的原始股东,而非受让股东,故**公司向**公司和**公司主张追偿亦无依据。

**公司、申**司与奉**公司作为**公司的开办企业,未对**公司实际投入资产,该三公司的瑕疵股权又于1994年3月和1996年12月20日两度进行了转让。1996年12月20日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发生的新债权、债务均由调整后的股东承担,与调整前的原股东方无涉。现原审法院生效的(2007)浦**(商)初字第5025号及(2007)浦**(商)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均认为系争的**公司的债务发生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按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宏**司、宏**司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开办单位,**公司、申**司和奉**公司未履行在组建**公司的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使得**公司从登记成立时即为无独立财产的空壳;其后,该三家开办单位分别转让了股权,但不能因为其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公司应负的责任。在实际控股股东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该三家开办单位仍应连带负补充清偿责任。B公司和经营三部并不是系争债务发生时**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同时,作为受让股东也不存在依照章程或法律出资的义务。**公司在(2007)浦**(商)初字第5025号及(2007)浦**(商)初字第2333号案件中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可以通过向主债务人宏**司和宏**司追偿,或要求其他在该二案中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单位偿付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原审法院对**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6元,减半收取计22,443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无视**公司与**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专门约定,对重要证据审而不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当时,除股东未出资的债务外,**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人,有义务向**公司履行注入股金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注资,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未看到当事人间已有的协议约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公司、**公司连带偿还**公司已支付出资债务4,760,829.10元;诉讼费用由**公司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东上海和**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系针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出资义务未在协议中涉及。A公司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公司和**公司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为C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在于1994年3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公司认为奉**公司等股权转让前未出资的义务形成对J公司的债务,该债务随股东的变化而相应转让,故**公司和**公司应当承担**公司已履行的义务。**公司和**公司均认为该条约定并不包含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和**公司对原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让人如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情形时,应当告知股权受让人,现**公司无证据证明奉**公司等在出让股权时将未出资情况告知**公司和经营三部,故本院对**公司和**公司称其对出资情况不清楚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随股东单位股权转让而相应转让,但因股东的出资债务应当在新老股东间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应不包含股东的出资义务。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6元,由上诉人A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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