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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a与江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a与被告成a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a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a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31弄82号302室装潢工程处打工,被告让原告清理楼梯的时候,原告从楼上摔下,被告即带原告到医院拍片。第二天,原告继续从事工作,被告指派原告站在6米高的搁板上打门框洞,由于搁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事发后,被告再次带原告到医院拍片,之后把原告送回家休养,未作任何治疗。直至2008年6月3日,原告左脚肿胀,疼痛难忍,被告才将原告带至中**院就诊,后反复门诊随访,仍未见明显好转。被告垫付医药费至2008年11月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并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述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工具,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身心遭受巨大伤害,被告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473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部分)、鉴定费1,760元、伤残费57,676元、交通费1,080元、误工费32,865元(按2009年度上海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报酬33,321元为标准)、护理费6,721元(原告之妻从事家政服务,按2009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报酬20,442元为标准)、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a辩称,被告是个人承接的家庭装潢,其曾雇用原告在装潢现场打杂,清理垃圾,扫地烧饭。事发前一天,原告在施工现场摔伤后,其带原告去医院拍片,并让原告第二天休息。但是原告第二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工作,且自行与他人调换工作,导致原告从搁板上摔下。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拍片,医生认为没有大碍,原告就一直在家休息。2008年6月3日,原告发生血栓,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的伤残与摔伤有关系,但是以原告的年龄发生血栓很正常,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的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在被告处打杂的,负责烧饭、清运垃圾,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工人的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妻子天天上班,原告由被告的妻子照顾,所以不存在护理费;4、关于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元,不应该再支付营养费;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一直上门看望原告,不应该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a自2008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成a,在被告承接的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31弄82号302室装潢工程处打杂。2008年5月15日,被告让原告清理楼梯的时候,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被告即带原告去医院拍片并让原告休息。2008年5月16日,原告原本打算到楼下去搬沙子,后因前日受伤,搬运沙子有所不便,便与工人更换工作,由他人代其搬沙,而原告则站在6米高的搁板上为门框打洞。由于搁板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被告带原告去医院就治,并把原告送回家休养,但原告病情一直未见好转。2008年6月3日,原告左脚肿胀,疼痛难忍,被告带原告至中**院就诊,诊断为骨折引发的血栓。被告曾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负担医药费9,357.60元。

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骶骨骨折等,并继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述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于1986年起居在本市宋江路48弄5号,受雇于被告前,其在本市闸**料公司从事运煤工作。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鉴定费1,76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并拒绝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而原告承认被告确曾为其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因垫付部分的医药费单据均在被告处,故具体金额其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街道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作为雇员的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在原告已摔伤的情况下,其应让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停止工作。即便原告带伤坚持工作,被告亦应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保证其能安全施工。被告称其不知原告在施工现场,因被告所承接的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31弄82号302室是相对有限的空间,原、被告同处于这一有限的空间内,被告称其对原告是否从事工作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亦注意到,原告在第一次摔伤之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切身的感受,并对其是否有能力继续从事施工现场的工作有充分的估计,然原告在带伤上班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调换工作,并站在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6米高的搁板上打门框洞导致再次摔伤,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其人身所遭受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9,357.6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街道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3、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之前从事运煤工作,受雇于被告后是在施工现场从事打杂工作,故本院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报酬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护理行业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为4,200元;6、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营养期酌情确定为2,700元;7、对于鉴定费1,760元,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对于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且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障碍,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但本院亦注意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地陪同原告治疗,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00,193.60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60,116.16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对被告所述金额无法确认,致本院在本案无法认定,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若需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a各项损失计60,11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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