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山东**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刘*、王*、王*、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唐某某、山东**公司、江**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接受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卫*、金**,被告刘*、程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聂**、刘**,被告王*、杜某某、冯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山东**公司、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圣**团”是国内生产经营橡胶助剂的企业集团,最初于1999年设立山**公司,后相关业务转移至上海,成立上**公司,两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石*与本案十名自然人被告,股东结构完全一致。“圣**团”的主要资产和生产经营能力分布在泰**司、铜**司、兰**司、十**司。原告持有上**公司股权比例为12.81%,其余十个自然人被告股东共计持股比例为87.19%。刘*是上**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2007年10月25日,上**公司除原告外的十个股东瞒着原告,与凯**团(CarlyleGroup)下属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因原告在上**公司股东会上对凯*并购一事表示反对,故被告十个股东遂决定绕开原告,另行设立山东凯*圣奥公司及江**公司,最终直接或间接地将泰**司、铜**司、兰**司和十**司、山**公司、上**公司的全部资产低价转让给江**公司。此后,江**公司与凯**公司设立的SPV(即特殊目的公司)香港凯*圣奥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等,向香港凯*圣奥公司转让江**公司40%股份,香港凯*圣奥公司从而成为拥有江**公司40%股权的股东。

原告石*此后两次致函上**公司监事会,要求公司就相关转让事宜向股东做出说明和提供相关文件,但公司未有任何实质回应,石*据此认为,上**公司及股东权益必已受到极大侵害。2009年7月18日,石*再次致函,要求上**公司提起诉讼以挽回损失,但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起诉。

原告认为,本案十位自然人被告,恶意串通,预先与凯*达成了转让对价,明知原告对此持反对意见,却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作出了向自己的关联公司转让上**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签订“倒贴”式的“协议”从中谋取私利,规避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这一系列关联交易的结果不仅使价值人民币(如无特殊说明,下同)20余亿元的上**公司资产以3.93亿元的低价被贱卖给江**公司,而且各被告亦将2008年10月前应属于上**公司的利润1.11亿余元及上**公司长期积累的客户、商誉、市场份额、品牌价值和市场垄断地位等无形资产也一并转移给了江**公司。为此,上**公司每年至少6、7亿的净利润及上市后的更大发展空间和前景也不复存在。本案全体被告的上述共同侵权,造成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故所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石*请求本院判决:1、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21,694,528.06元(包括:资产转让差价款252,876,650.60元,2008年7月及8月上**公司转至江**公司的利润142,497,379.56元,原告此前起诉四个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案件的诉讼费1,226,425元,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2、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收益的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27,706,647.16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程某某、唐某某答辩称:第一,本案诉请涉及股东侵权和高管侵权,确认股东侵权和高管侵权的法律依据和侵权事实是不同的,应予区别和明确;第二,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股权交易之前及之后各股东之间发生的刑事和民事纠纷达到数十起,这也验证了本案上**公司在交易之前已经无法经营,所以才有重新设立公司的想法;第三,原告提到侵犯其表决权,本案涉及的交易,在第一次股东会时原告是参加的,由于原告反对公司重组,后来的股东会原告就没有参加,对于最重要的一个股东会决议,原告也是无异议的,所以本案涉及的关键股东会决议完全合法;第四,本案是公司资产的转让,而非股权的转让,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第五,关于低价转让资产,本案涉及到的资产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并没有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两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不准确的,原告是以其他交易的价格来作为参考的,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第六,即使在资产转让交易中上**公司作为交易一方受到损失,求偿主体应该是上**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告混同了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个人人格。原告将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作为其个人的损失,其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都是建立在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才存在的,而公司是否经营不是原告一个人决定的,而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的。结合之前相关法院的四个判决,如果原告要行使求偿的权利,应该是代表诉讼而非直接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事实,就是四个生效案件判决的事实,原告只是切换了一个诉讼角度重新起诉;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其主张的预期可得收益的损失赔偿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仍然是依据其原先起诉的逻辑即系争交易无效,但在已生效的四个判决中已经明确,系争交易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原告不是江**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预期可得收益;前四个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争交易是公司的决策行为,是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的,所以原告以此提起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表决权和优先购买权,与诉请要求财产的赔偿无关。原告主张的侵犯财产权,即低价转让,则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收购股权处理,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与本案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王*、杜某某、冯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答辩称:第一,石*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错误。石*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上**公司、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的实质在于,石*对于上**公司、山**公司有关将其资产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和江苏圣*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持反对态度。在此情形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为石*提供了救济途径。依照该条规定,石*有权请求上**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石*现向公司其他股东提出直接赔偿诉讼属于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错误,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即使在程序上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石*也不应成为直接的求偿主体,直接求偿主体应为上**公司、山**公司,在满足一定前提的情况下,石*也仅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权成为直接求偿的主体。石*在本案中提出直接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即便石*有权提出直接赔偿的请求,其一,石*的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二,石*不应向被告王*、杜某某、冯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主张赔偿,因为该些被告没有侵害石*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上被告也没有任何获益。上述王*等六被告在上**公司、山**公司都是小股东,在重大经营决策上没有发言权。被告对于公司资产的价值是否低估等均不知情。即便转让构成低价,在转让过程中上述六被告也没有任何获益,因为六被告在江苏圣*公司的持股比例(香港凯雷圣*公司入股前)与其在上**公司、山**公司的持股比例完全相同。

被告山东**公司、江**公司答辩称:原告提起的是赔偿之诉,无论是生效判决还是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均明确,该种诉讼的赔偿主体是公司股东,即上**公司的各位股东,而不是作为交易对象的两被告。事实上两被告也并未侵害原告权利,在两被告与上海圣奥的交易中,两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转让合同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因此,两被告并没有侵害上**公司的行为。股权转让的结果完全是各方协商和商业博弈的结果。两被告作为公司只是一个外壳,并不能自行决定交易行为,是本案自然人被告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以何种条件进行交易。

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上**公司《章程》、《股权转让意向书》、各次股东会决议、《资产购买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专利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业务合作函》、《特别补偿协议》、《执行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月,原告石*、被告刘*、王*、杜某某、程某某、冯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与案外人高*、侯**、陈**、郭**共计投资100.04万元设立上**公司(原名为上海昊**限公司)。2006年3月,上**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与本案十名自然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4万元。其中原告石*和被告王*各持有公司12.81%股权,被告刘*持有公司50.98%股权,被告冯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各持有公司4.48%股权,被告茅某某、余某某各持有公司2.98%股权,被告李**持有公司1.5%股权,被告唐某某和王*各持有公司1.25%股权。2006年7月21日更名为现名。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股东大会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召开,持有公司2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决议时、两名以上的监事请求时,应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各股东,并书面通告需作出决议的审议事项及相关资料;股东大会对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等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不含)以上通过;对审议批准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请求、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不含)以上通过,放弃表决权的视作同意。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投资总监、控股子公司总经理等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任职期间及其后的十年内,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或资助、帮助他人生产、经营与本公司相同的产品或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制定相应规定,以保障其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因公司解除其职位后所需的基本生活条件等。上**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刘*。经营范围: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设备及配件的销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山**公司设立于1999年5月14日,股东为原告石*与本案十名自然人被告,股东结构与上**公司一致。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生产、销售;橡胶制品的销售;批准范围内的自营进出口业务。刘*担任上**公司、山**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王*、程某某、杜某某、王*担任上**公司的董事。冯某某、茅某某、李**、余某某、唐某某担任上**公司的监事。刘*、王*、杜某某、程某某、王*担任山**公司的董事。冯某某、陈*、茅某某担任山**公司的监事;王*担任上**公司总裁;王*担任上**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代理分管国际贸易的副总裁;程某某担任上**公司的分管生产的副总裁;杜某某担任上**公司的分管国内贸易的副总裁;冯某某担任上**公司的总工程师;茅某某担任上**公司的技术总监;余某某担任上**公司的质量总监;李**担任上**公司的信息总监;唐某某担任上**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公司持有兰**司90%的股权,泰**司90%股权,铜**司71.4%股权,十**司100%股权,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100%的股权,上**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90%的股权(另10%的股权由侯**持有)。圣**公司持有兰**司10%的股权、泰**司10%的股权;安*公司持有铜**司28.6%的股权。

2007年10月25日,凯**公司与上**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圣**公司、十**司、兰**司、泰**司、上海圣奥**有限公司以及铜**司)的现有股东(以下简称圣奥股东)、山**公司的现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圣奥股东拟出售其拥有的上**公司旗下公司及山**公司的部分股权,凯**公司有意购买前述目标股权;圣奥股东承诺在最终协议签订前,将完成对目标公司的以下重组:将山**公司由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上**公司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已成为直接或间接拥有铜**司100%的股东;其他各方认为必要的公司重组以利于目标公司未来上市。凯**公司将通过其将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SPV直接或间接收购圣奥股东愿意出售的不超过目标公司的40%股权,交易价格以各自目标公司在各方同意期间内的EBITDA为定价基础,各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款将不少于各目标公司定价EBITDA的7倍,对EBTIDA的定义,各方将作进一步确认;各方将就交割条件作进一步谈判等。在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中,除石*外的上**公司其他股东均签字确认。

2007年12月5日,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凯*收购事宜,石*对凯*亚洲公司收购上**公司股权表示反对,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会议上,被告刘*、王*表示要新设立一个没有原告石*的新公司,将上**公司的资产转入新公司,再行与凯*方面合资,以避开石*的优先购买权。

2008年1月21日,原告石*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08年12月30日被山东**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5日,山东**民法院以(2008)曹*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石*无罪。

2008年2月,在原告石*被羁押期间,被告王*、王*、杜某某、程某某、冯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唐某某等九名自然人被告共同设立山东**公司,注册资本为l,000万元,除王*持有山东**公司65.04%股权外,山东**公司的其他股东持有股权份额与他们在上**公司、山**公司持股份额相同。山东凯雷圣奥的经营范围为: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的生产、销售;橡胶制品的销售。该经营范围与山**公司、上**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经营范围重合。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王*。

2008年2月1日,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代表87.1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下决议:1、将上**公司持有的十**司100%的股权、泰**司90%的股权、兰**司90%的股权和铜**司71.4%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2、同意圣**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司10%股权、兰**司1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3、同意安**司将其持有的铜**司28.6%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除石*未收到会议通知而未参会外,上**公司的其他股东(即本案十名自然人被告)均参加了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圣**公司亦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圣**公司持有的泰**司10%的股权和兰**司1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

2008年2月26日,上**公司、圣**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山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出让方将持有的兰**司、十**司、泰**司、铜**司100%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山东**公司向出让方支付相应股权购买价款:兰**司3,475万元,十**司935万元,泰**司2.36亿元,铜**司1,89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出让方要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和承诺,且受让方已取得足够的可支配资金后的五个工作日。出让方承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除受让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出让方自身以及其关联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竞争业务,或向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企业进行新的投资;不得为其自身或其关联机构或任何第三方,劝诱或鼓动目标公司的任何员工接受其聘请或用其他方式招聘目标公司的任何员工;不得就任何竞争业务提供咨询、协助或资助等。该协议由刘*代表上**公司、王*代表山东**公司签字。签订协议后,上**公司及各子公司与山东**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2008年3月21日,十**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至此,上**公司及各子公司将兰**司、铜**司、泰**司、十**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山东**公司。

2008年4月2日,除刘*以外的九名自然人被告、山东**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由香港**公司购买九名自然人被告持有的山东**公司的部分股权,同时香港**公司及九名自然人被告将共同认购山东**公司拟增加的注册资本,山东**公司也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及增资,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山东**公司将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香港**公司将向九名自然人被告支付相当于人民币3.706亿元的美元现金,山东**公司的增资额为5.85亿元等。

同年4月25日,除刘*以外的上述九名自然人被告、山东**公司、山**公司、上**公司与香港**公司又签订关于取消交易文件并停止审批申报的协议函,明确各方一致同意立即全面取消相关该份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其他最终协议等。王*代表山东**公司签字,刘*代表山**公司和上**公司签字,九名自然人被告均签字确认。2008年5月4日,泰**司作出股东会决定,由山东**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司90%股权转回给上**公司,10%股权转回给圣**公司。据此,山东**公司与上**公司、圣**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相应股权变更于2008年5月1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5月11日,山东**公司还与上**公司、安**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铜**司的股权返还给上**公司和安**司。

2008年5月14日,除刘*以外的上述九名自然人被告共同设立江**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为:王*65.04%,冯某某、杜某某、程某某各4.48%,茅某某、余某某各2.98%,李某某1.5%,唐某某1.25%。王*担任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助剂、化学合成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化工设备及配件的销售、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同日,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当时仍被羁押的原告石*以外,其他持有公司87.1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1、将上**公司持有的泰**司90%的股权和铜**司71.4%的股权转让给江**公司;2、同意安**司将其持有的铜**司28.6%的股权转让给江**公司;同意圣**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司10%的股权转让给江**公司。

2008年5月11日,上**公司、圣**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江**公司向上**公司、圣**公司购买该两公司持有的泰**司全部股权,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36亿元等。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山东**公司收购兰**司的协议内容一致。刘*代表出让方,王*代表受让方签字。同月15日,上**公司、圣**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调整为1.72亿元。

2008年5月15日,上**公司、安**司与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公司和安**司将该两公司持有的铜**司100%股权转让给江**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为1,890万元等。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山东**公司购买兰**司的协议内容一致。刘*代表出让方,王*代表受让方签字。

上述该两份转让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泰**司、铜**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

2008年5月28日,泰**司与江**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泰安圣奥的专利技术转让给江**公司,价格为30万元。被告刘*、王*代表转让双方签字。江苏圣奥直接向泰**司支付了该款项。同日,兰**司与江**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兰**司的专利技术转让给江**公司,价格为4万元。被告王*一人代表转让双方签字。江**公司直接向兰**司支付了该款项。同日,山**公司与江**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山**公司的专利技术转让给江**公司。价格包含在山**公司与江**公司同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被告刘*、王*代表转让双方签字。同日,上**公司与江**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上**公司的专利转让给江**公司,价格为30万元。被告刘*、王*代表转让双方签字。江**公司向上**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2008年5月28日,江**公司及其九名股东与香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协议约定:江**公司及各子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橡胶防老剂、促进剂及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及许可,香港**公司根据协议条款和条件购买江**公司现有股东持有的江**公司的股权。同时,香港**公司及江**公司现有股东将共同认购公司拟增加的注册资本,江**公司也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及增资。股权转让及增资完成后,江**公司将由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香港**公司向江**公司现有股东受让400万元注册资本份额(总股份额的40%)以及附带的各项权利、义务;江**公司将在其现有注册资本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5.75亿元,香港**公司及现有股东将分别认购增资额;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后,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85亿元,香港**公司将向江**公司现有股东支付收购价款为相当于人民币3.706亿元的美元现金;定价日为2008年4月30日;香港**公司及江**公司的现有股东将以总额5.85亿元的现金认购全部增资额,增资额认购对价中高于增资额的部分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香港**公司及现有股东分两期将与其各自应缴的增资额认购对价等值的资金电汇至江**公司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或人民币资本金账户或相关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验资账户;增资额中相当于3亿元的资金将用于向上**公司等公司支付泰**司和铜**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以及向其相关关联机构支付相关知识产权的购买对价,相当于1.25亿元的资金将用于增加江**公司的流动资金,相当于1亿元的资金将用于增加江**公司的研发投入,相当6,000万元的资金将用于江**公司的业务开发和进一步发展及经董事会批准的其他合法用途。江**公司已经完成公司重组所涉及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江**公司已取得泰**司及铜**司100%的股权),并取得与前述公司重组相关的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许可且履行了所有相关备案、登记、公告或披露等手续等。允许凯雷方对上**公司的资产、负债、账簿等所有记录文件进行查阅,并与上**公司的董事、管理人员、审计师、顾问讨论公司的业务、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九股东承诺其本人及关联机构不再于任何从事竞争业务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持有股权。协议规定从上**公司转入的公司管理层(包括上**公司的股东)、核心员工、董事等都要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协议明确此次外资并购的“最终协议”包括签订一份在形式和内容上令凯雷方面满意的“商业机会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现有股东及其主要关联机构(上**公司、江**公司)将持续地使合资企业接触到其可用或需要的竞争业务有关的商业机会并确保合资企业在现有股东或其他关联机构获得的、且与竞争业务有关的商业机会方面具有优先权。协议约定“最终协议”还包括现有股东应促使其主要从事竞争业务的关联机构(上**公司、山东**与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后尽快签署管理咨询合同、专利许可协议、商标许可协议、代理出口协议等,使江**公司控制上述关联企业;协议约定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机构(指上**公司、山**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从事任何竞争业务;也不得向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投资;招聘或鼓动员工接受其聘任;就任何竞争业务提供咨询、协助或资助。协议约定股东的关联机构(指上**公司、山**公司)的公司名称不得使用“圣奥”、“Sinorgchem”,并要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2008年5月28日,江**公司及九位股东与香港**公司签订了《特别协议》,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位股东与香港**公司签署了关于江**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该协议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江**公司,还包括山**公司、山东**公司、十**司、兰**司,以及所有收购资产的交易。各方确定,香港**公司收购江**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中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5.85亿的用途:收购山东**公司1,000万;购买山东**公司的资产2.3亿元;支付购买泰**司、铜**司的转让款1.909亿元;支付1.1亿元用于购买山东**公司的资产以及上**公司、兰**司、泰**司的专利;支付山东**公司收购兰**司、十**司4,410万元。各方确认江**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泰**司、铜**司100%股权收购;各方确认山东**公司已经完成对兰**司、十**司100%股权的收购。各方确认签订协议后将现有股东持有的山东**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江**公司,以使江**公司直接或间接100%拥有山东**公司、兰**司、十**司。各方确认签订协议后将山**公司的资产、人员、业务全部转让给江**公司。各方确认在山**公司、山东**公司的资产尚未并入江**公司前,各方将保证二公司签署一系列协议完成控制权以及财务利润的转移,同时在附件中约定了山**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与山东**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同时将上述协议并入香港**公司收购江**公司40%股权的最终协议范围内。各方确认,香港**公司收购江**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付款义务对应的交割条件扩大至:山**公司、山东**公司、兰**司、十**司。无论是否与原协议有冲突,各方确定将山**公司资产转让、山东**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以及兰**司、十**司、山**公司、山东**公司相关章程、董事结构、表决机制、管理层、证照、劳动人事、保密、知识产权的统一等列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各方确定,九位股东向香港**公司及江**公司做出承诺和保证:保证履行山**公司的资产转让、业务转移、合同转移、贷款持续、专利申请等义务、山东**公司股权转让至江苏圣奥的义务、十**司、兰**司收购完成的义务、十**司将“上海圣奥”名称去除的义务、山**公司的人员转移义务、山**公司的十大客户认证义务、终止与上**公司的一切交易的义务等。强调《特别协议》与香港**公司收购江**公司40%股权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是互为补充的一个整体,《特别协议》没有规定的,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执行。若二者有冲突,以《特别协议》为准,《特别协议》具有优先性。

2008年5月28日,除原告石*以外的自然人被告、上**公司、山**公司签署并向江**公司出具了《业务合作函》,江**公司签署并表示同意函件内容。刘*代表上**公司、山**公司签署了函件,王*代表江**公司签署了函件。函件明确:九位自然人股东、上**公司、山**公司承诺在江**公司存续期间或者上市前,只要香港**公司作为股东,江**公司及其子公司就能获得上**公司、山**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获取的或将要获取的,与竞争业务有关的商业机会(包括但不限于各个种类和期限的国内外订货、采购、供货、研发、合作、联营以及其他相关商业机会)具有排他性的优先权。江**公司的九位自然人股东、上**公司、山**公司承诺签约后,若有任何商业机会,将把获知的所有商业机会的信息在获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江**公司,并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禁止江**公司的九位自然人股东、上**公司、山**公司将商业机会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禁止江**公司九位自然人股东、上**公司、山**公司为其自身或关联机构牟取任何形式利益,以损害江**公司的利益。该函件中未约定对价。

2008年5月28日,香港**公司与上述九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特别补偿协议》。该特别补偿协议签订的前提是九位股东已经签署了与凯*外资并购有关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函》,股东及其关联机构要承担“不竞争义务”以及转让“商业机会优先权”。作为江**公司及各子公司享有的商业机会优先权的对价,以及现有股东及其关联机构,香港**公司向上述九位股东通过海外美金形式支付2007年特别付款人民币2.002亿元。2007年特别付款的支付金额按股东的持股比例支付。其中160,160,000元作为履行《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等的“补偿保证金”,由银行监管,18个月后才能解除监管。2007年特别付款人民币2.002亿元的付款条件,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与保证为条件。在江**公司达到公司的2008年的EBITDA数额不低于2007年EBITDA的135%;2008年EBITDA比例不低于22%,2008年毛利润不低于29%的前提下,香港**公司将通过境外美金支付现有股东2008年特别付款人民币1.144亿元。2008年特别付款的支付金额按股东的持股比例支付。付款条件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约定的义务和承诺与保证为条件。在江**公司达到2008年的EBITDA数额不低于2007年EBITDA的145%;2008年EBITDA比例不低于22%,2008年毛利润不低于29%的前提下,香港**公司将促使其任命的董事投赞成票赞成公司向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现有股东,按照持股比例支付特别奖金人民币3,200万元,但如果存在购买铜陵信达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从前述款项中扣除。《特别补偿协议》应被视为《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项下最终协议的一部分。

2008年5月28日,山**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江**公司向山**公司购买山**奥目前拥有或控制的与山**公司业务有关的、或为经营公司业务所需的资产、权益、业务机会及其他可用资源,与收购资产有关的或运营收购资产所需的任何及所有合同及人员一并转让。收购价格为3.3936亿元。付款时间为江苏圣奥已取得足够的可支配的资金后。除资产转让外,还约定山**公司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合同权利一并转让、解聘公司人员并确保与受让公司签订合同、无条件地向江苏圣奥提供其接触到或获悉的与公司业务或收购资产有关的任何及一切商业机会。江苏圣奥未按该协议付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08年6月,江**公司对股东、资本增资等事项的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香港**公司成为持有江**公司40%股权的股东,江**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85亿元。

2008年6月30日,江苏中**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江**公司共收到投资者的注册资本5.85亿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2008年7月21日,山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山东**公司的各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山东**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江**公司,股权转让价与出资额相对等,转让程序履行完毕后,各股东退出山东**公司,并不再承担与该公司相关之法律责任;江**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于2008年7月21日以货币方式出资等。同日,九名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持有的山东**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购买款,原持有公司股权3%以上的出让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至其不再持有受让方股权之日起满三年或受让方实现合格IPO之日,除受让方的其他股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让方自身以及其关联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竞让业务,或向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企业进行新的投资;不得为其自身或其关联机构或任何第三方,劝诱或鼓动山东**公司的任何员工接受其聘请或用其他方式招聘山东**公司的任何员工;不得就任何竞争业务提供咨询、协助或资助;山东**公司已经完成对兰**司和十**司的股权收购,并已办理完毕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2008年8月1日,山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公司。2008年10月17日,九名自然人被告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8年8月14日,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通过决议:即日起,将公司运营相关的全部业务转移至江**公司、公司各相关部门配合完成相关业务转移工作,确保于2008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依法向股东分配公司利润25亿元。十名自然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石*未收到会议通知,也未参加会议。

2008年9月8日,山**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由山东**公司向山**公司购买山**公司目前拥有或控制的与山**公司业务有关的、或为经营公司业务所需的资产、权益、业务机会及其他可用资源;收购价为156,474,602.28元,该等价格反映了收购资产在2008年8月31日的全部价值等。2008年10月14日,山东**公司向山**公司支付156,474,602.28元。

2008年10月10日,除刘*外的其他九名自然人被告与江**公司、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和〈特别协议〉之执行协议》:鉴于在江**公司成立后,除最终协议规定的交易或香港**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形外,现有股东应采取一切措施促使其关联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上**公司),终止其在交割日之前与江**公司、泰**司、铜**司、山东**公司、山**公司、兰**司及十**司进行的一切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但事实上,上**公司在交割日后未能根据前述规定及时停止其与相关实体的业务往来,交割日后该等业务往来所需的成本、费用及业务收入等仍由上**公司承担和取得,因此各方在公平、诚信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上**公司和九名自然人被告将促使上**公司将交割日之后2008年7月和8月的业务收入与成本、费用的差额共计111,239,172.18元于本协议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转移至江**公司等。王*作为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刘*作为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九名自然人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0月13日,上**公司向江**公司转入111,239,172.18元。

裁判结果

2008年11月5日,上**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由上**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江**公司,收购价款为2,168,796.65元,该等价款为收购资产在2008年10月31日的净值与一个月折旧的差额,江**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上**公司支付收购价款等。被告王*代表上**公司签订此份协议。

2009年2月12日,王*、茅某某、杜某某、冯某某、余某某、唐某某、李**出具证明表示:为配合香港**公司收购上**公司及山**公司股权或资产的需要,2008年2月1日、5月14日,上**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及2008年9月5日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与会股东多次讨论包括设立山东**公司、江**公司、分别转让上**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子公司股权及山**公司资产予江**公司、山东**公司;转让山东**公司股权予江**公司、转让江**公司40%股权予香港**公司等事宜,现就有关情况证明如下:设立山东**公司和江**公司的目的仅是为配合香港**公司收购上**公司及山**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子公司股权和资产的需要,因此设立上述两公司的原则是该两公司的股东结构与上**公司、山**公司相同。因为刘*表示其不宜再以其在上**公司的身份成为江**公司的股东及石*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羁押,所以刘*和王*均表示刘*和石*两人的股份均暂由王*代为持有,同时上述两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及增加资本金所需资金均来自于上**公司和山**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5月12日、5月13日、6月10日四次股东分红,且上述两公司股东也均以上述两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注册资本金及现金的方式得到上**公司及山**公司的股东分红。在临时股东会上,刘*、王*也未向与会股东说明是否已通知石*的民事权益代理人到会及其未能到会的原因,也未就石*是否已放弃优先受让权作出相关说明。

又查明,根据被告王*等六位股东认可的“9位股东的资金取得”证据显示,凯*方面收购上**公司的EBITDA定价为人民币2.86亿元。凯*收购上**奥与山东圣奥40%股权的对价:“股东可获得7倍EBITDA交易价款,为2.86亿元*7*0.4u003d8.008亿,为了确保审批通过,境内付款为6.006亿元,07年特别付款(境外付款)定为2.002亿元。”江苏圣奥购买上**奥资产(3.09亿元)、山**资产(2.76亿元)合计5.85亿元,除原告石*外的其他九个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清算上**奥(3.09亿元)”、“清算山东圣奥(2.76亿元)”取得相应对价。被告王*等六位股东确认,其均参与了上**公司资产转让给江苏圣奥、山东凯*圣奥的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但该决议只确认了交易的对象,并未确定交易的价格。六位股东认为受让方仍是全体圣奥股东拥有的公司,刘*和石*的股份由王*代持,因此不关心实际交易的价格,六位股东认为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可能。实际交易的转让定价是由刘*、王*决定的,与六位股东无关。

再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石*致信上**公司,认为上**公司已将上**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资产等悉数廉价出售,公司及股东权益必已受到极大侵害,石*强烈要求上**公司或董事会、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挽回上**公司及股东所遭受之损失。但上**公司监事会收到该信后未给石*明确答复,也未提起诉讼。

还查明:2008年11月16日,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监视居住,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0年12月3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以(2010)下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1年8月7日刘*向江苏圣奥的股东、董事及高管发函,在函中表示:刘*作为上海圣**有限公司50.98%股权的股东,在设立江苏圣奥以及与凯雷合资过程中,将江苏圣奥的全部股权交由王*代持,登记在王*名下股权对应出资均由刘*支付。刘*已在江苏**民法院以及美**院对王*提起了返还股权以及相关收益的诉讼,同时申请查封了王*代持刘*在江苏圣奥的全部股权,并申请法院向江苏圣奥发出关于停止向王*支付股权收益以及停止行使股东权利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刘*要求完成其在江苏圣奥实际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停止了其对王*在江苏圣奥的所有授权,由刘*本人直接行使实际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刘*向江苏**民法院以王*为被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该院以(2011)苏商初字第0007号受理。刘*要求确认王*在江**公司的股份是为刘*代持。该案现仍在江苏**民法院一审审理中。刘*在本案审理中,亦确认其拥有江苏圣奥的股权,王*的股权系代为她持有。但被告王*予以否认。

此外,自2009年11月起,原告石*向本院及上海**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四个诉讼,要求确认上**公司、山**公司将下属泰**司、兰**司、铜**司、十**司转让给江**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相关法院分别以(2009)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9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162、8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石*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上**公司、山**公司将下属子公司、资产、专利、商业机会等转让给江**公司,共收取的款项为:泰**司股权转让款1.72亿元;兰**司股权转让款3,475万元;铜**司股权转让款1,890万元;十**司股权转让款935万元;山**资产转让款156,474,602.28元;上**资产转让款2,168,796.65元;上**公司专利转让款30万元。合计收取了款项393,943,398.93元。

香港**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特别协议》、《特别补偿协议》等的约定,为了收购江**公司全部资产的40%所支付的对价款为400万股份的股权转让款3.706亿元;定向用于购买圣奥资产的增资款2.3亿元;海外支付的2007年特别付款2.002亿元,2008年特别付款1.144亿元;高管奖励3,200万元,合计共支付了9.472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石*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被告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利益;三、损害赔偿的范围;四、赔偿主体与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石*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要求相关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对其持有的上**公司、山**公司12.81%的股权价值贬损进行的侵权赔偿之诉。请求赔偿的主体是作为上述两公司股东的原告石*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上述两公司内部的股东、高管,属公司股东内部求偿,不涉及公司的有限责任承担和利益归属公司等的问题。此外,原告石*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要求上**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石*作为公司股东有权直接向相关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二、关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并损害原告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石*自始反对香港**公司收购上**公司、山**公司的股权,此后除原告石*以外的其他上**公司、山**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自然人被告进行了以下一系列行为:首先,以与上**公司、山**公司相同的股权结构(除原告石*、被告刘*的份额改由被告王*持有以外),相继设立山东**公司、江**公司;其次,以明显低于香港**公司对上**公司、山**公司股权拟收购价格的价格,将上**公司、山**公司的自身资产及下属子公司股权,转让给山东**公司;再次,因山东**公司难以办理相关股权收购及变更手续,各自然人被告又将已出售的股权、资产转回原公司,并执意以明显的低价再次将上述股权、资产转让给江**公司;最后,又将以明显低价受让了上**公司、山**公司资产的江**公司的40%股权,以与香港**公司原拟收购上**公司、山**公司股权相似的较高价格,再行转让给香港**公司。至此,本案中的自然人被告作为上**公司、山**公司的股东,采用通过多份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将上**公司、山**公司资产以明显低价转让给江**公司,最终将江**公司部分股权(实质就是原上**公司、山**公司的资产)转让给香港**公司。本院须指出,江**公司的股权结构除原告石*、被告刘*以外,与上**公司、山**公司相同,因此上述有关资产转让系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其结果直接导致作为上**公司、山**公司股东的石*所占股权明显贬值的损失,且石*无法享受江**公司将该低价受让的资产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高价出售所取得的正常收益。故上述一系列涉案的公司股权、资产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相关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共同滥用股东权利,给作为股东的原告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香港**公司此前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已经根据相关评估报告明确了收购报价,本案所有自然人被告均已在知情的情形之下签署该意向书,也在股东会上告知了原告石*并进行了讨论。在本案被告已经知道香港**公司的出价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向江**公司低价转让上**公司、山**公司资产,并在此后又将江**公司40%股份高价转售给香港**公司,直接导致石*拥有股份的公司资产减少,因此石*因该资产转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香港**公司收购江**公司部分股权的对价9.472亿元所折算的江**公司资产价值,与上**公司、山**公司向江**公司转让资产的价值393,943,398.93元之间的差额计算,即(9.472亿元40%-393,943,398.93元)12.81%u003d252,876,650.60元。原告石*以实际确定江**公司股权收购对价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的2008年5月28日,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上**公司、山**公司的相关股东,系采用设立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关联交易等形式,将两公司资产低价转让,再高价转售,从而侵害原告石*的股东权益。因2008年6月之前江**公司已就涉案的股权、资产转让及香港**公司收购股权事宜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江**公司的注册资本亦已全部由投资者投资到位,故原告石*主张赔偿已被转让的原上**公司、山**公司资产于2008年7月、8月的经营收益等可期待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原告石*认为其担任股东的上**公司、山**公司权益及其自身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而以相关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系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和诉讼结果所涉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石*享有和承担。故现原告石*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其先前起诉的四起案件生效判决中明确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系依照《公司法》提起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侵权赔偿之诉,该利益属于财产性权益而非人身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石*起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亦难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石*主张,本案十自然人被告和两公司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十自然人被告则均认为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被告亦认为其并非上**公司、山**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之责。根据《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只有具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且与造成受损害股东利益损失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以下据此分别阐述各被告的行为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刘*的责任问题。刘*分别拥有上**公司、山**公司50.98%的股权,且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原告石*反对两公司资产转让给香港**公司,其与王*表示将另设新公司以达到避开石*继续上述转让牟利的行为。此后,刘*亦参与并签署各次股东会决议,代表上述两公司签署相关资产处置的协议文件,直接促使低价出售再高价转让系争资产的完成。虽然刘*在江**公司并未登记为股东,但刘*以向其他股东出具函件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自认王*在江**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系由刘*出资而让王*代持的事实。故刘*代表上**公司、山**公司与江**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仍属参与关联交易的行为。刘*的上述侵权行为,亦与原告石*股权利益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向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王*的责任问题。王*在石*明确反对上**公司、山**公司资产转让给香港**公司时,即与被告刘*表示要另设新公司以达到避开石*继续上述转让牟利的行为。此后,王*不仅参与设立新公司,参与签署各次股东会决议,执意以低价出售再高价转让系争的公司资产,尤其是其以在江苏圣*扩大了的股权份额,排除了石*,损害原告石*的股东利益,且其侵权行为与石*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其他八位自然人股东的责任问题。被告王*、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唐某某等八位自然人股东在上**公司、山**公司及江**公司均拥有份额相同的股权。该些被告同意设立新公司、参与并签署各份股东会决议,使两公司的资产通过低价转让和转售获取相应利益。该些被告的上述行为与石*的股权受损之间亦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向原告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两公司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石*的侵权赔偿之诉是基于其作为上**公司、山**公司股东,针对其他股东侵害其股东权利而提起。而被告山东**公司、江**公司既非上**公司、山**公司的股东,又未实际参与导致原告股权受损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要求山东**公司和江**公司承担股东侵权赔偿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刘*、王*等十名自然人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公司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王*、王*、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石*股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2,876,650.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以人民币252,876,650.6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036元,由被告刘*、王*、王*、杜某某、冯某某、程某某、茅某某、余某某、李**、唐某某共同负担1,288,033元,原告石*负担1,00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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