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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杨*2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20日,钟*、杨**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将位于本市某地址房屋(二上二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钟*建造(无建房资质),合同约定建房价格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上下阳台全算。开工时付15,000元,上梁时再付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安全责任全部由钟*(乙方)自行承担。签约后,钟*即组织汤*等人员进行施工。汤*系泥工,工资每天120元,做一天算一天,由钟*给付。杨**至2010年6月3日已陆续给付钟*建房款计37,000元。2010年5月3日下午2时许,汤*为粉刷二层房屋的墙面、墙顶搭建了跳板,一头搭在铁架子上,另一头搭在竹扶梯上(竹扶梯靠在墙上,未固定)。当汤*在搭建的跳板上施工时,因竹扶梯散架,致汤*从跳板上跌倒在地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汤*遂提起诉讼,要求钟*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杨**、杨*2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将建房工程交给钟*施工,由钟*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钟*组织汤*等进行施工,具体工资由钟*与汤*等结算,故钟*与汤*形成雇佣关系。汤*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依法由钟*赔偿。杨**未审查钟*有无建房资质,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医疗费19,974.84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7,461.84元中的80%计61,969.48元;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医疗费19,974.84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7,461.84元中的20%计15,492.36元,杨**已付500元,尚需支付14,992.36元;三、驳回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钟*负担2,228元、杨**负担558元,公告费560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汤*不服上诉,要求改判钟*、杨*1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诉称,杨*1作为发包人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钟*建造,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发包人由于发包不当造成损害的,应与承包人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1辩称,其和钟*间的建房合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杨*2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1将建房工程交给钟*施工,由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钟*包工包料,自带劳动工具根据杨*1的要求造房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杨*1给付报酬的合同,应该说其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杨*1、钟*间存在承揽关系,并确定杨*1作为定作人,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是为正确,上诉人坚持认为杨*1应承担发包不当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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