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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段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左胳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杜**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花医药费用2361.0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1.05元、误工费10299.1元、护理费1889.66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269.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XX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只同意赔偿其合理部分。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黑龙江省住院费票据1张、杜**医医院住院病人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杜**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361.0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出示杜**医医院诊断书1份、杜**医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杜尔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3、出示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吴XX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14日在大庆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段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建筑房屋与四至相邻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吴XX与郭XX应建房屋应离其原土房大山2米,因原告未按约定界限建房,所以发生了纠纷,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说的离土房大山2米,应从大山的外墙计算,原告家建房没有问题。

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关于段XX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

1、出示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报案称,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家新盖砖房前,因吴XX建房界限问题与被告段**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将吴XX左胳膊打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吴XX的询问笔录1份,吴XX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家在建房时,被告来找原告丈夫郭XX说原告家大山的问题,原告喊郭XX回去干活时,与被告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打了原告左胳膊和后腰各一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与郭XX研究大山问题时,原告态度十分不好,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冲突,我要用铁锤砸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大山,被原告推倒,我起来用铁锤砸了原告左胳膊一下,并没打原告后腰。

3、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段XX的询问笔录1份,段XX证明2014年5月20日段XX找原告丈夫研究原告家土房大山及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发生口角,段XX拿铁锤要砸原告家新盖的砖房大山时,被原告推倒,段XX起来用铁锤砸了原告左胳膊一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至少用铁锤打了原告三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4、宣读杜蒙县公安局烟筒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吕XX的询问笔录1份,吕XX证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家,吕XX给吴XX焊房顶的三角架时,段XX来找郭XX说:你这房子咱们这大山怎么算、排水怎么办,吴XX就过来对段XX说,你有能耐就把房子给我扒了,嘴里还说一些操你妈之类的话,段XX便回自家取了一把大铁锤,要用铁锤砸吴XX家新盖的砖房墙角,吴XX不让段XX砸,用手推段XX,推没推倒没注意,段XX用铁锤砸到吴XX左胳膊上了,段XX还要继续用铁锤砸吴XX,被吕XX给拉住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5、出示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43号,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烟筒屯镇和光村吴XX新盖砖房前,因吴XX盖房占地方的事,与西院段XX发生口角,段XX用铁锤将吴XX打伤。决定给予段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收缴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和光村原告吴XX家,被告段XX来找原告丈夫郭XX讨论原告家土房大山及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吴XX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说:u0026ldquo;你有能耐给我把房子扒了u0026rdquo;,还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听后就回家里拿了一把大铁锤要砸原告家新建的砖房,被原告推开,被告用铁锤打了原告左上臂一下,之后被吕XX拉开。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段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吴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在杜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共花医药费2361.05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453元,即日均为28.64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因原告家建房界限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20日原告家建房时,被告来找原告丈夫郭XX研究原告家土房大山和排水问题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说:u0026ldquo;你有能耐给我把房子扒了u0026rdquo;,还说了一些骂人的话。被告听后就回家里拿了一把大铁锤要砸原告家新建的砖房,被原告推开,被告用铁锤打了原告左上臂一下。对此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药费2631.05元,住院10天,故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14日在庆市**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每月3200元,因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日均为28.64元,误工费共计286.4元(28.64元/天u0026times;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u0026times;10天),护理费286.4(28.64元/天u0026times;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因杜**医医院住院病历均记载为u0026ldquo;普食u0026rdquo;,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XX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433.8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6.4元、误工费286.4元)。此款由原告吴XX自行负担1030.15元(3433.85元u0026times;30%)。被告段XX赔偿2403.70元(3433.85元u0026times;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40元、被告段XX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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