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黑龙**事务所与被告宁安**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牡丹江**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事,其法定代表人周**到原告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于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00元,如本案胜诉,则被告按照标的额的2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如败诉,被告不支付任何的代理费;合同还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终止前,被告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的,被告应当支付全额代理费。该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支付了3000元的先期调查费用,在提起诉讼之前,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到工商局调取了佳**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在牡丹江市建设局企管部调取了证明材料,写好起诉状后到宁安**宁西法庭立案。立案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并没有通知原告指派的律师,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宁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在没有看合同的情况下签的字;代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做任何工作,所以被告与佳**构公司达成调解;代理合同存在对被告不利的条款,不同意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双方自行和解要全额支付代理费的约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被告应否给付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u0026amp;ldquo;甲方:周**,乙方:黑龙**事务所,因甲方与牡丹江**限公司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洪**律师为甲方所涉案件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包括诉中、庭外和解、调解),上诉、执行、撤诉(撤销执行)。三、乙方为甲方进行风险代理:按甲方出示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00元,乙方在代理本案中,本案的标的在一审中全部胜诉,甲方则按照本案标的额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在一审中部分胜诉,则按照部分胜诉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果标的额或价款都没有追回,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四、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数额、条件和时间如下: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调查费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2、在本合同履行终止前,如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在执行中,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或放弃执行申请的,甲方应当支付全额代理费。3、本案同终审判决胜诉后或调解达成协议后终止u0026amp;rdquo;。合同甲方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签字,乙方由原告加盖公章。意在证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律师服务,双方系风险代理关系,代理费为总标的额的20%,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中还约定如被告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应支付全额的代理费,被告对此是明知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霸王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存在霸王条款,我国法律并未对u0026amp;ldquo;霸王条款u0026amp;rdquo;作出明确解释,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合同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内容也不存在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期间如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支持。

证据二、牡丹江**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牡丹江市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与牡丹江**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诉牡丹江**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风险代理合同在诉讼前为被告调查取证,按被告要求在工商局调取了相关档案,在建设局企业管理站调取了证明材料,原告书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原告在诉前做好了充分准备。

被告对起诉状有异议,认为该起诉状不是其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宁西法庭立案时用的起诉状,但原告确实为被告书写过起诉状到宁西法庭立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工商档案、证明、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且起诉状盖有被告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宁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风险代理合同没有通过原告私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该解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代理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代理合同应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与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广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宁西法庭就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宁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风险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一)。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看,合同中的条款对被告不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释明了合同内容,是在看完合同后双方进行的签署,不存在霸王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义务也是明知的,代理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同原告证据一,故认证意见与原告证据一相同。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库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21590元,工程于2012年12月中旬完工。2013年12月2日库房倒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预将案外人**构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u0026amp;ldquo;甲方:周**,乙方:黑龙**事务所,因甲方与牡丹江**限公司损害赔偿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洪**律师为甲方所涉案件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包括诉中、庭外和解、调解),上诉、执行、撤诉(撤销执行)。三、乙方为甲方进行风险代理:按甲方出示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00000元,乙方在代理本案中,本案的标的在一审中全部胜诉,甲方则按照本案标的额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在一审中部分胜诉,则按照部分胜诉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果标的额或价款都没有追回,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四、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的数额、条件和时间如下:1、甲方先向乙方支付3000元的调查费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2、在本合同履行终止前,如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在执行中,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或放弃执行申请的,甲方应当支付全额代理费。3、本案同终审判决胜诉后或调解达成协议后终止u0026amp;rdquo;。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调查费,原告指派的律师为被告调取了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到牡丹江市建设施工企业管理站调取证明材料一份,就案外人**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库房倒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起草起诉状,起诉状中要求确认钢结构库房安装项目合同书无效,要求牡丹江**限公司返还421590元,赔偿损失70000元,在起诉状中盖有被告公章。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指派的律师与被告到宁安**宁西法庭就被告与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并被受理。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广在宁安**宁西法庭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u0026amp;ldquo;一、原告宁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自行修复土建工程(土建、墙面、房盖部分)完毕后,被告牡丹江**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起,进行钢结构燥棚工程修复工作,修复内容包括主钢架及次钢的修复工作;本次修复工程按照原合同尺寸要求修复,修复后,如再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工期2个月,于2014年7月16日修复完毕。二、如被告牡丹江**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修复燥棚工作,将按照原合同规定进行全额赔偿u0026amp;rdquo;。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风险代理合同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与原告签署,其内容明确说明是为解决与案外人**构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周**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因此该风险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约定标的额的20%,并未违反该规定,故该风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诉讼活动做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如诉前调查、起草起诉状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均是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u0026amp;ldquo;在本合同履行终止前,如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调解、撤诉、放弃诉讼请求或在执行中,甲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或放弃执行申请的,甲方应当支付全额代理费u0026amp;rdquo;。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风险代理合同中委托人损害受委托人的利益,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了该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代理费。全额代理费应按照诉讼标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标的为500000元,而在被告起诉案外人**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为491590元,对诉讼标的的减少应视为对委托合同的变更,因此在计算全额代理费时应按照变更后的数额确定,即491590元的20%为98318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5318元。被告抗辩称,该风险代理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霸王条款,我国法律并未对u0026amp;ldquo;霸王条款u0026amp;rdquo;作出明确解释,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合同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合同相对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内容也不存在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期间如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事务所代理费95318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由原告黑龙**事务所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