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郭**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郭**、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郭**驾驶昌河牌小型货车沿泰康镇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杜**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5420.38元,误工费3300.00元*6个月u003d19800.00元,护理费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u003d87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34天u003d34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0.1u003d45218.00元,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2117.00元,以上合计108277.38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上述四项都在医疗费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包括财产损失2000.00元,上述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出示杜蒙县治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郭**驾驶昌河牌小型货车沿泰康镇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被告郭**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是本案是由于被告没有报案而认定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因在交强险免责条款中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不在赔偿范围内。

二、出示杜**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证、病例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杜尔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左颞部头皮挫裂伤等疾病;花费住院费15420.38元;出院医嘱:门诊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摄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5个月内加强营养。被告郭**质证称,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00元。二、医疗费票据中写明原告住院34天花费床位费2040.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根据伤情及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应以普通床位就医为准,对于其享受更高医疗条件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三、加强营养字样属于后填写,出院证上记载的加强营养与住院小结上的医嘱不符合。在整个病例记载过程中医生没有任何诊断说明病人需要营养,而且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生出具的医嘱均是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出院证与事实不符合,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营养费被告不予以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出院证没有院方公章,无法证实是主治医师所写,原告应该出具住院期间明细,证实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所需要的。出院证与出院小结的医嘱不符合,相关鉴定部门没有5个月内加强营养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相关药品报销有规定的,报销范围应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

三、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为2100.00元。被告**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告自行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应该由交警部门或法院指定鉴定或双方协商鉴定,原告自行鉴定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郭**质证称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出示雇佣合同和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每月工资33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工资损失为19800.00元。被告**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关于劳动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该合同是原告自行签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纸张判断该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对于墨迹及纸张的出厂时间都能证实该合同时间,保险公司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墨迹鉴定,打印时间在2014年1月1日之后,被告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关于原告工资证明原告没有出示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该企业真实存在,无法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证据。被告郭**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该误工合同甲方公司名称与第二页盖章名称不是一个单位。该雇佣合同上第8条劳务报酬处为空白。结合雇佣合同书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误工证明记载的时间也有原告请求的6个月不符合。

五、出示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户口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产权证是2014年12月9日办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城市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国已经施行居住证制度,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机打的居住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手写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应该按城市标准赔偿。被告郭**质证称,同保险质证意见一致,警务大队没有权限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六、出示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衣物、镯子毁坏,共计财产损失价值为2117.00元。被告**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财产损失应该提供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的正规发票,如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应该由评估机关进行评估,在开庭前法院已经提供原告给予相关的举证期,对于证据无法当庭提供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郭**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关。

七、出示出租车票据84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复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00元。被告**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我国出租行业早就施行机打发票,原告出具的早在2012年就停止使用,对于最后的四张发票原告应该出示复查医院的票据,原告所居住地与医院的路程希望原告提供路程票据。原告若能出具哈**医院的证明证实复查位置不在本县或者提供其它城市的复查证明才能够予以报销,否则原告的费用不予以报销。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因为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受益人不能取得超出损失之外的相关赔偿。被告郭**质证称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八、出示杜**民医院病人费用用药一览表,欲证明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郭**质证称无异议。

九、出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赵某某进行护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被告郭**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郭**驾XX号昌河牌小型货车沿泰康镇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吴**撞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杜**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4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吴**经黑龙**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为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庭审结束后原告吴**与被告郭**对保险公司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原告吴**经本院准许已经撤回对被告郭**的起诉。另查,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已经超出保险公司限额10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按照此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杜尔伯特县南城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2010年至今在杜尔伯特县泰康镇南城社区居住,并获得了房屋产权所有证,故原告吴**要求按照城镇的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给付伤残赔偿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2609.00元*20年*0.1u003d45218.00元。原告吴**要求误工损失出示了雇佣合同书及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杜蒙县庆丰快运服务分部工作,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其误工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数额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其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应为22609.00元/12个月*6个月u003d11304.50元。护理费用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给付,故原告护理费用为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u003d87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用等诉讼请求因为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赔偿款合计802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00元减半收取1206.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