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议异陈**、王**、冷**、周**、陈**与孙*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王**、冷**、周**、陈**与孙*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1日追加柯**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5200元,柯**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柯**称,2013年6月14日她与孙*离婚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系其退休工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她身体多病,这是她唯一生活来源。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与桦**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营鸿运餐厅期间发生火灾,造成陈**等商户经济损失。经桦南县人民法院以(1998)桦民再字第20号、第14号、第15号、第16号、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赔偿陈**等人经济损失276772.09元、案件受理费9449元。孙*与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因经营鸿运餐厅而发生之债,孙*与柯**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离婚,执行中查扣柯**银行存款5200元。异议人柯**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因经营鸿运餐厅而发生之债,系孙*与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虽然二人已于2013年离婚,但此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柯**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扣柯**银行存款5200元,应为柯**保留最低生活保障费用,考虑其身体健康状态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等情况,可酌定为其保留一定的生活保障费用,柯**退休工资每月1600元,可为其保留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为柯**保留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驳回柯**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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