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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马**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马**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和2015年的4月10日左右,被告春季点燃自家耕地中的玉米秸秆时将原告在水稻沟栽的树苗烧毁200多棵,每棵树苗价值30.00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而后原告曾多次找西**派出所和司法所人员到现场看过,并经调解没有解决。故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款6,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爱辉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司法所反映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春季点烧自家耕地时将原告种植的树苗燎到,造成损失,经司法所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被告不同意调解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2003年爱辉区第一良种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西岗子加油站以西至铁路农田路,加油站北侧至段俊*住房南杖子所有可耕农田都划给丁**、丁**全家作为责任田和口粮田,不存在任何人私自开荒,其中大约三亩地荒水面积也划给丁**发展苗圃用水蓄水之用,有偿使用十五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称场子的地五年一调整,没有使用十五年的权利,这个责任田是给原告儿子的,并且不允许栽树,另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这个时间无法证明现在的事情。

证据三、2015年4月份拍的照片26张,证实被告点荒将原告栽的树烧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应到现场查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2014年开春确实点荒了,燎了点原告的树皮,树没有烧死,原告找司法所,我当时说就燎了点树皮,没有烧死,到秋天如果树死了我按50.00元一棵赔偿,如果树真烧死了他去年就起诉了。今年不存在烧荒燎树的事,所以不能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供了爱辉区第一良种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良种场土地每五年一调整,有偿使用十五年没有依据,丁**在2003年在加油站附近自己的责任田和口粮田栽种树苗,2008年场方进行土地调整,2010年至今场方多次要求丁**将树苗起走,归还一部分占有马东信的耕地,丁**拒不执行场方的决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0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虚假,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点烧自家耕地中的玉米秸秆时将原告在水稻沟栽的树苗燎到,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司法所报案反映,司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被告称就燎了点树皮,树没有烧死,到秋天如果树死了同意赔偿,经调解未果。诉讼中,原、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未能就原告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季点烧自家耕地中的玉米秸秆时将原告在所栽的树苗燎到,给树苗售价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用,无法确认原告树苗被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法庭到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了解到燎烧树苗的情况并不严重,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赔偿原告丁**树苗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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