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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赵**与张**、宣其广、阳光农业相互保**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赵**诉被告张**、宣其广、阳光农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赵**的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宣其广、被告绥化**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赵**诉称,2014年9月28日早3时许,原告丁*随丈夫、婆婆一起去产院做妇检,路经北林区南三路教堂门前打车时,被被告张**驾驶的被告宣其广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撞伤。经诊断: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锁骨骨折。由于撞伤所致,原告当日早产。早产后婴儿赵**也由于未到分娩期,身体各方面营养缺失,也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子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早产儿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均是自己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张**是该车司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是宣其广、该车在被告绥化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85,344.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交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宣*广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车已经租赁给被告张**。该车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绥化**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也是事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赔偿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黑MT6195号车驾驶员张**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不承担责任。

2、原告丁*提供其在绥化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病历1册、用药清单1份、医疗票据12张,款21204.05元,欲证实原告丁*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1204.05元。

3、二原告提供绥**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3600元,复印费票据2张,款30元。欲证实二原告的鉴定结论为“1、早产儿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2、丁*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丁*的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丁*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元。

4.、原告赵**提供其在绥化市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病历1册、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票据20张,款20268.57元,欲证实原告赵**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0268.57元。

5、绥化市妇幼保健院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赵**出生证明一份,赵**出生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出生孕周为35﹢5周,欲证明赵**系早产儿。

6、原告赵**提供绥**一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600元,复印费票据1张、款10元。欲证明赵**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

7、原告丁*提供哈尔滨**有限公司关于丁*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丁*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出租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黑MT6195号出租车车主是宣其广,就该车其与宣其广是租赁关系。

被告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阳光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就黑MT6195号出租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车已缴纳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绥化**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黑MT6195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与被告宣其广提供的相同,在该保险单上标注受害人应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2、被告单位自行制作的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审核表,共计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169.77元。

审理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宣其广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早3时许,原告丁*随丈夫、婆婆一起去产院做妇检,路经北林区南三路教堂门前打车时,被被告张**驾驶的被告宣其广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撞伤。经诊断:胸部损伤创伤性气胸、锁骨骨折。由于撞伤所致,原告当日早产。早产后婴儿赵**也由于未到分娩期,身体各方面营养缺失,也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丁*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21204.05元。原告赵**孕周为35﹢5周,系早产儿,患缺氧性脑病。经法医鉴定为:1、早产儿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2、丁*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3、丁*的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丁*营养2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后又鉴定赵**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张**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分文未付医疗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均是自己垫付。原告认为,被告张**是该车司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主是宣其广、该车在被告绥化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二被告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85,344.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丁*支出的医疗费21204.05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元、护理费1411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赵**支出的医疗费20268.57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款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的用药应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的规定予以核销,对原告赵**赔偿比例请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原告丁*的误工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因上述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驾驶的被告宣其广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将原告丁*撞伤,造成原告丁*早产,原告赵**因早产患缺氧性脑病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丁*、赵**的用药如何核定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以及按此文件核定的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表。本院认为,上述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此问题应按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应高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的效力,被告未提出原告哪项用药不合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早产儿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原、被告的意见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80%。二、关于丁*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丁*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误工费,每月4500元,并提供了哈尔滨**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对原告的证据不应认定,且原告在分娩期间属于正常休假,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故本院支持原告1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应3400元。三、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经鉴定未有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在怀孕35周+5天早产,婴儿赵**出生即患有缺氧性脑病并多次进行治疗,此起事故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可能会超过一般的伤残,且法律未规定损害未达到伤残程度就免赔精神抚慰金,故在扣除参与度的比例后,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其中、1、丁*医疗费21204.05元、护理费1411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45,995.05元的80%即36,796.04元;2、赵**医疗费20268.57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0878.57元;3、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67,674.61元。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属一个经济体系,故在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本院不再分别核算。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赵**各项损失34,008.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288.80元,合计34008.8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赵**各项损失33665.81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674.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492元,原告丁*、赵**自负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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