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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带内采蘑菇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发生医药费613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因原告辱骂被告并挑衅在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被告之间只是相互撕扯,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只是轻微的软组织挫伤,根本不需住院治疗,原告擅自住院所产生的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杜**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右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心率失常。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形成,对原告治疗颈椎病和心率失常等病症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2、出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黑龙江省门诊票据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为6,129.23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中2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票据。

3、出示杜**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1份,欲证明原告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5,559.23元医疗费明细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并对该证据中体现的治疗颈椎病和心率失常的费用不予认可。

4、出示杜蒙县公安局杜*(心)行法决字(2014)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李XX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王XX。李XX对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王XX与李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XX被杜蒙县公安局罚款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厮打而是撕扯。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蒙县公安局关于王XX、李XX殴打他人一案的证据材料如下:

1、出示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各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李XX报警称王XX将其打伤,后公安机关将王XX传唤到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出示杜蒙县公安局杜*(心)行法决字(2014)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李XX在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王XX。李XX对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王XX与李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李XX被杜蒙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厮打而是撕扯。

3、宣读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1份,李XX证实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李XX在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王XX,李XX对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王XX将李XX打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4、宣读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王XX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许,王XX在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李XX,李XX对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王XX与李XX撕扯倒地,王XX并没有打李XX。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5、宣读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对侯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发当天,侯XX在杜蒙县一心乡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看见李XX和王XX打起来了,她们滚在一起,后来王XX骑在李XX身上,李XX用手捂着脑袋,侯XX和金XX过去将二人拉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骑在原告身上。

6、宣读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对金XX的询问笔录1份,金XX证实案发当天,金XX在杜蒙县一心乡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带内采蘑菇,听到李XX骂:u0026ldquo;养汉老婆u0026rdquo;,王XX说:u0026ldquo;你骂谁啊?一圈一圈撵着骂u0026rdquo;。就回头看到李XX和王XX面对面站着吵吵,李XX用剪刀指着王XX说:u0026ldquo;你打我啊,你打我啊u0026rdquo;。金XX和其妻李XX没当回事,就往自家的四轮车处走。后来听到李XX和王XX的声音不对,并听到侯XX喊:u0026ldquo;打一起去了u0026rdquo;,金XX就跑去拉仗,到近前时,看见李XX和王XX在地上轱辘,王XX趴在李XX身上,金XX和侯XX上前将二人拉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金XX离她们有三、四十米远,不应看到其手中有无剪刀,另外原告也未指名道姓的骂王XX,后来是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打的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趴在原告身上。

7、宣读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1日对李XX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XX证实案发当天,李XX在杜蒙县一心乡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带内采蘑菇,听到李XX骂:u0026ldquo;养汉老婆u0026rdquo;,王XX说:u0026ldquo;你骂谁啊?一圈一圈撵着骂u0026rdquo;。李XX说:u0026ldquo;我骂你了?我指名道姓了?u0026rdquo;就回头看到李XX和王XX面对面站着吵吵,李XX用剪刀比划着王XX。李XX和其丈夫金XX没当回事,就往自家的四轮车处走。后来听到李XX和王XX的声音大了,回头一看李XX和王XX撕扒到一起,并在地上轱辘。就跑过去拉仗,到近前时看见王XX趴在李XX身上,金XX和侯XX上前将王XX从李XX身上拉开,李XX去扶李XX,李XX坐在地上说:u0026ldquo;她不行了u0026rdquo;,李XX没有拉起来。后来李XX报警,李XX与金XX就回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李XX离她们很远,不应看到其手中有无剪刀,另外是其丈夫金XX报的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趴在原告身上。

8、出示杜蒙县公安局一心派出所结案报告书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李XX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王XX,李XX对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王XX与李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综上作出对李XX罚款100元、对王XX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于杜**民医院的证据材料如下:

出示对周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周XX系李XX的主治医师,其证明在李XX所用药物中金胆片是治疗胆部疾病的、泮托拉挫钠肠溶片是治疗胃部溃疡的、注射用丹参是治疗心脏疾病的,这几种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证据所列药品不是治疗外伤所用,但认为原告的心脏病是被告引起的,使用注射用丹参是合理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XX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被告王XX,原告李XX对被告王XX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杜蒙县公安局作出给予李XX罚款100元、王XX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XX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6,129.23元(其中含药品金胆片39.1元、泮托拉唑钠肠溶片88.1元、注射用丹参377元、X光颈椎下侧、双斜位片150元,计654.2元)。

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634.10元,即日均为26.39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树林内采蘑菇时,原告有u0026ldquo;骂杂u0026rdquo;挑衅行为,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使原告受伤。对此,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由原告负30%、被告负70%责任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花医药费6,129.23元,住院16天,故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费按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日均为26.39元,误工费共计422.24元(26.39元/天u0026times;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u0026times;16天),护理费422.24元(26.39元/天u0026times;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非治疗外伤所用药品及相关费用(其中药品金胆片39.1元、泮托拉唑钠肠溶片88.1元、注射用丹参377元、X光颈椎下侧、双斜位片150元,计654.2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X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19.5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475.03元(6,129.35元-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22.24元、误工费422.24元]。此款由被告王XX赔偿4983.66元(7,119.51元u0026times;70%),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2,135.86元(7,119.51元u0026times;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元、被告王XX负担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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