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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诉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9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中旬,申**司的工作人员乔**找到案外人张**,其称位于某地的申**司内有大棚一处需拆除,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找几个民工去拆大棚。2013年6月19日,张**与陈**及案外人张**来到申**司施工,施工所需的磨光机由张**及陈**自带,施工所需的铁梯由张**向他人租用。同时,乔**提醒陈**等三名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但未向陈**等人提供安全带。2013年6月20日,陈**与张**、张**又进行施工,陈**未系安全带站在约5米高的铁梯上用磨光机切割大棚的铁梁时,因地面不平,梯子向一侧倾倒,陈**随梯子一起倒下,陈**又在坠落过程中被梯子打中腰部,致使陈**受伤。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上海中**曙光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5,053.1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77元),又支出住院23天的护理费3,450元。

2014年1月2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陈**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另予以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陈**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本起诉讼,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另查明,(一)2012年11月23日,申**司与上海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白**公司向申**司租用位于某地的第三幢厂房。(二)本案所涉大棚位于六陈路1029号的第二幢厂房及第三幢厂房之间,与两座厂房相连接,大棚的顶部为拱形设计,顶部最高处距离地面约6米至7米;该大棚由申**司建造,所有权属于申**司。(三)2012年12月31日,白**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司)签订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经济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白**公司委托吴**司进行白衣缘生物医用材料川沙厂区的改造工程。白**公司与吴**司均确认上述改造工程的预决算一览表中无拆除大棚工程项目。(四)2013年7月18日,申**司向吴**司开出销售单,将拆除大棚后的废铁以1,701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司。吴**司将受让所得废铁用于为白**公司搭建小棚。(五)自陈**等三名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在陈**发生事故之前,乔**曾向陈**等施工人员提供了绑铁梁*的绳索。(六)事发当日,在陈**发生事故之前,乔**来到大棚的施工地点将2,000元交给张**,并表示待拆棚工程结束后将该款与劳动报酬一起结算。(七)自2010年起至2013年间,乔**曾作为申**司的代表就申**司的厂房内外墙涂乳胶漆工程、屋面防水工程、铝合金窗口修理工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

陈**诉称,2013年6月19日,陈**经工友张**介绍至位于某地的申**司拆除大棚。案外人乔**作为申**司的代表与三位施工人员即陈**、张**及案外人张**口头约定,由陈**、张**、张**为申**司拆除大棚,每人每天的劳务费为人民币200元,劳务费的计费期截止于大棚拆除完毕日止。2013年6月20日上午,乔**向张**、张**及陈**共预付了生活费2,000元,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将生活费与劳务费一起结算。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陈**站在约5米高的铁梯上用磨光机锯大棚的铁梁,感觉梯子有些不稳,随后脚底一滑,陈**与梯子一起倒地,陈**又在坠落过程中被梯子打中腰部,致使陈**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陈**受雇于申**司拆除大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申**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白衣缘公司、吴**司,陈**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才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本起事故,陈**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25,330.20元(以下币种相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鉴定费2,400元;4、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5、护理费11,155元[1,820元/月(150-23)天+3,15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19,208元/年20年24%);7、误工费31,372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8,925元/年,计算9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申**司赔偿。

申**司辩称,陈**与张**、张**领取的劳务费用2,000元非申**司给付,申**司未向陈**提供劳动工具,也未与陈**等施工人员有所接洽,申**司与陈**无任何关系。申**司将六陈路1029号第三幢厂房出租给了白**公司,白**公司在装修改造厂房时向申**司提出需拆除大棚后才能装修,申**司表示同意。此后,白**公司委托吴**司进行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附带拆除大棚;吴**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陈**等人拆除大棚,并将拆除大棚所得的材料用于为白**公司搭建小棚。陈**与申**司之间并无雇佣合同关系,故不同意陈**的诉请。陈**在拆除大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陈**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陈**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陈**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的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陈**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交通费,无依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衣物损失费,无依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

白**公司辩称,白**公司与申**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前,白**公司曾向申**司提出要拆大棚,原因是全封闭的大棚可能影响消防通道,但当时仅限于沟通,未对此作出约定。此后,白**公司将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吴**司承建。吴**司认为上述大棚对施工有影响,并向白**公司提出需拆除大棚。白**公司同意拆除,但认为大棚的所有权属于申**司,需由吴**司与申**司沟通。随着施工的进行,白**公司认为保留大棚对本公司更有利。后来,白**公司发现大棚已被拆除,但大棚是谁拆除的,白**公司不清楚。大棚被拆除后,白**公司只能委托吴**司搭建小棚,搭建小棚的材料是吴**司出售给白**公司的。后来,白**公司发现搭建小棚的铁材就是被拆大棚的铁材。白**公司与陈**等拆除大棚的施工人员均不认识,白**公司未向陈**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向陈**等人提供过梯子等劳动工具,陈**的人身损害与白**公司无关。

吴**司辩称,陈**与吴**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吴**司从未委托任何人拆除大棚,吴**司的施工范围仅限于厂房内的空调净化,不包含拆除大棚,故陈**的人身损害与吴**司无关。申**司与白**公司曾协商拆除大棚,本案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大棚是由吴**司拆除。乔**召集陈**等施工人员拆除大棚,乔**是申**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陈**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申**司承担。乔**称其系受吴**司的委托而介绍陈**等施工人员拆除大棚,与事实不符。申**司将拆除大棚后的废铁出售给吴**司,由吴**司用于搭建小棚,申**司是拆除大棚的受益人,故申**司应对陈**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对申**司的乔**进行过两次谈话。第一次谈话中,乔**称,其受吴**司的一名五十开外的男性管理人员(叫不出名字)的委托而介绍张**等人拆大棚,并告知张**具体工程内容由张**与吴**司协商。同时,乔**称,其从未给付张**及陈**等三名施工人员2,000元。2013年6月20日,其亲眼看见吴**司的那名管理人员将2,000元交给张**,张**将款项转交给张**,乔**未经手该款。第二次谈话中,乔**称,其受吴**司的凌老板的委托而介绍张**等人拆大棚,其与凌老板相识于吴**司进入白**公司厂房施工时;同时,乔**称,其只是听说吴**司已将2,000元交付张**,但未亲眼看到交付款项的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司的工作人员乔**将申**司内有拆除大棚的工程告知张**,并与张**口头约定由张**召集若干人员前去施工;随后,张**召集陈**及案外人张**前往申**司拆除大棚;在陈**等三名施工人员施工时,乔**向张**预付2,000元,又向陈**等施工人员提供绳索,并提醒陈**等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乔**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是代表申**司的职务行为。同时,申**司将大棚拆除下来的废旧材料出售给吴**司也可印证乔**委托陈**施工系代表申**司的职务行为,故陈**、张**、张**与申**司的雇佣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申**司辩述其与陈**等施工人员无接洽,双方之间未建立雇佣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过程中,申**司的工作人员乔**的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其对本案的相关事实有所隐瞒,原审法院对其关于受吴**司的管理人员的委托而介绍张**及陈**等人施工、吴**司的管理人员向张**付款2,000元的事实陈述不予确认。陈**站在约5米高的梯子上施工,属高处作业,理应系好安全带,陈**明知不系安全带有坠地危险,但其在自己无安全带的情况下也未要求申**司提供安全带,其轻信能避免危险发生,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责任。申**司作为雇主理应对施工所需的劳动工具、安全防护措施及设备等与陈**等施工人员作明确约定,但乔**作为申**司的代表仅提醒陈**等施工人员系好安全带,未询问陈**等人有无安全带,也未向陈**等人提供安全带,申**司具有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陈**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原审法院核实,数额为125,053.19元,该款确为陈**疗伤而支出,且属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主张按每天20元并按19天计赔,数额为380元,申**司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鉴定费,系陈**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陈**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150天计赔,数额为6,000元,合法合理,可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陈**住院23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3,450元;另一部分护理费,视陈**的伤情,酌情按每天6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剩余护理期限127天计赔,数额为7,62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11,0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系农业家庭户口,陈**主张按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计赔,数额为92,198.4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陈**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上海市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赔,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陈**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酌情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赔,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9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6,38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53,481.59元,申**司应承担其中的60%,陈**应自负4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因施工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陈**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陈**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此款应由申**司全额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系陈**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陈**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陈**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陈**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此款应由申**司全额赔偿。陈**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未提供依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63,088.95元;二、驳回陈**要求上海申**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计2,793.50元,由陈**负担1,199.50元,由上海申**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申**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申**司与陈**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申**司也并未委托陈**拆除大棚,原审认定申**司向陈**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就陈**可得的残疾赔偿金而言,因陈**属于河南省的农村户籍居民,故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该项费用。原审以上海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有误,故申**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向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申**司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可知,乔**找到案外人张**,告知因涉案大棚需要被拆除,要求张**找几个民工过来干活。在张**召集下,陈**至涉案大棚从事拆除工作,从而发生损害事故。就乔**的身份而言,其属于申**司的雇员。其次,涉案大棚系由申**司搭建,所有权属于申**司。再次,在陈**等人进入施工场地后,乔**曾向陈**等人提供绑铁梁*的绳索。在陈**发生事故的当日,乔**还来过施工现场,将2,000元现金交与张**,并表示待拆棚工程结束后将该款与劳动报酬一起结算。同时,原审注意到,自2010年起至2013年间,乔**亦代表申**司就厂房内的修理工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最后,2013年7月18日,申**司曾向吴**司开出销售单,将拆除大棚后的废铁以1,701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足以有理由相信,在本次拆除大棚的事务中,乔**履行的是申**司的职务行为,而陈**系受雇于申**司进行作业,进而发生损害事故,故申**司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本院需明确的是,原审中曾要求乔**至法院予以谈话,但乔**的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其的意见不予采纳,合法合理。申**司虽否认其与陈**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亦无法否定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的合理推论,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就陈**可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准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由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原审法院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而非以河南省的相应标准计算陈**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申**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1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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