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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志浩诉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傅*、金*、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间,在傅**与顾**以及**公司等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傅**与顾**达成以房抵债等的和解协议,傅**为此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顾**的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12月6日,傅**委托代理人傅*与顾**、杨**签订协议,约定:杨**同意顾**在其位于金山区山阳镇5组的宅基地上出资建房,顾**将其建造的房屋作价800,000元转让给傅*。嗣后,因顾**、杨**拒绝交付房屋,故傅**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顾**、杨**赔偿其800,000元,并撤销解封房产转移给顾**妻弟的抵押,恢复查封状态。

原审诉讼中,应顾**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的和解协议上顾**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协议上落款处“顾**”签名笔迹不是顾**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2月6日协议的丙方主体是傅**还是傅*以及该协议是否与本案有关。经查,从时间节点来说,该协议发生于双方之间涉及多起诉讼过程中,从主体来说,傅*在此期间一直以傅**的代理人的身份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傅**还出具了委托书明确了傅*的权限,从财产金额来说也正好相等。顾**虽提出异议,并称关于安徽执行案件的830,000元其已经支付给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傅**的主张,予以采信,傅**要求顾**赔偿其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在顾**以房屋为饵骗取其撤诉、解封过程中存在与顾**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其关于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傅**关于要求撤销抵押并恢复查封状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亦不同,且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范围,故法院予以驳回,傅**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承担,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傅**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三方协议上的80万元是顾**欠傅**的款项错误。该协议明确傅**需支付80万元方为有效。因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转让款,故上述协议归于无效。傅**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3日的和解协议,已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该协议上的顾**的签名不是顾**本人所签。因此,顾**认为原审作出的本案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辩称,不同意顾**的上诉请求,顾**上诉所述均不属实。

原审被告杨**辩称,顾**的上诉请求未针对杨**,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以执行申请人傅**等的名义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请求撤销该院正在执行的两案的《申请》中载明:“申请(此处漏写了人)与被申请人(指顾**等)双方已和解,被申请人顾**愿意以**公司应收款430万元及金山山阳杨欢昌宅基地所建造的房屋一幢作价80万元抵债给申请人正在执行的二案,案号为……,申请人已收到430万元的支票三张及金山山阳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此,双方债务就此了结,无其他纠葛。……2013.12.28”。上述《申请》的文字内容系由顾**替傅**予以手工抄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2月6日顾**与傅*、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傅*实际是以傅**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该协议的,该协议的内容也与此后同年12月28日傅**(傅*也作为傅**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撤销对正在对被执行人顾**等人的执行案件的《申请》的内容相吻合。鉴于傅**向宣城**民法院提交的《申请》由顾**亲笔予以抄写,此后法院也根据傅**的申请终止了对被执行人顾**的执行,故该《申请》的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因此,2013年12月6日顾**、傅*、杨**三方所签的协议中提及的“顾**将其在杨**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作价80万元转让给傅*”,并非如顾**上诉所称的傅**还需支付顾**转让款80万元方能取得该房屋,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应当理解为将上述房屋作价80万元抵债给傅**。傅**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2014年1月3日的和解协议,虽经司法鉴定,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但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的难以认定并不影响有关将上述房屋作价80万元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傅**的认定。现因顾**、杨**均拒绝交付上述房屋,故傅**要求顾**赔偿8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对于傅**要求顾**赔偿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属无误。原审驳回傅**其余诉讼请求亦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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