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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赵**、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赵**、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陈**驾驶摩托车在伦河镇沿伦村杨家店屯前海*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被相向而来由被告赵**驾驶黑色红旗牌轿车

(车牌号为AE8207)撞倒,后被送到海**民医院转至哈**大一院治疗,确诊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肺搓伤、左第6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做胫腓骨骨折、内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

住院60天,所付医疗费66000.00元。此车车主是被告姚*该事故海伦**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6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3、确定其为九级残;4、护理期l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8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后经双方协商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77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公路上

驶,且车速较快,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其积极救助

,支付原告在海**民医院的医疗费,同时原告去哈尔宾

治疗我又给拿10000.00元。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哈市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的五项结论均有异议。其同意赔偿

80000.00元,并且分期给付。

被告姚*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让被告赵**

驾驶该车去明水县接其父亲回伦河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

后,积极救助。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哈市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的五项结论均有异议。其同意赔偿20000.00元。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姚*。3、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海**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其去哈市治疗被告又给付1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要求

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8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

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海伦**院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头面部外

伤、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左第6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

折、左胫腓骨骨折、内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动

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证2012年10月24日入院,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安全转运;2、病情变化就近治疗]病历一份;

3、哈尔滨**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

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

骨折、左下肢动脉损伤、)、出院证2012年11月1日入院,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专科治疗;2、病情变化复查、3、就诊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计

9269.30元)各一份;

4、哈**五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词

折、左胫腓骨骨折、内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下用

动脉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证2012年11月4日入院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下肢非负重肢体功能训练;2、随时复查、调整康复方案、病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计6437O.43元)各一份;

5、原告在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

德生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6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

左下肢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3、确定其为

九级残;4、护理期限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曰护理需2

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8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

6、原告身份证、误工费应按同行业计算;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和证据2、3、4中自

诊断证明、病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住院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

及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

誉观,在本院告知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费,同时,被告称:

乐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

牟议,原告证据3、4、5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

茨性之规定,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

完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

牛事实:

2012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陈**驾驶摩托车在伦河镇沿伦村杨家店屯前海*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被相向而来由被告赵**驾驶黑色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AE8207)撞到,后被送到海**民医院转至哈**大一院治疗,确诊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左第6肋骨骨折、

兰胫骨平台骨折、做胫腓骨骨折、内骨骨折、右尺桡骨远端

争折左下肢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61天,被告支付

乓在海**民医院的医疗费,同时原告去哈尔滨治疗又给

荽1000O.O0元,原告在哈市医院治疗所付医疗费73639.73元,扣除被告给付10000.00元,自己实际支付63639.73元。该事故海伦**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O13年10月18日,原告在绥化市**鉴定中心鉴定为:1、陈**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6个月终结医疗;2、择期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3、确定其为九级残;4、护理期限8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8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

另查,肇事车所有人是被告姚*。当日,姚*让被告赵

春*(系被告姚*的侄女女婿)驾驶该车送姚*父亲姚**去伦河治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

春*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

测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海伦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

陈**无责任。被告赵**是为完成被告姚*(车辆所有人)

交办的事宜而将原告致伤。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

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后,有权向其追偿。故被告姚*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

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上一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603.8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63639.73元;2、误工费11471.73元(8603.80元12个月16个月);3、护理费7193.73元(在疗养期间为8603.80元36O天179天1人;住院期间为8603.80元360天6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00元(5O元61天3人);5、交通费酌定1000.00元;

6、营养费12000.00元(50元240天);7、残疾补偿费34415.20元(8603.80元20年20%);8、再行医疗费1O0O0.0O元;9、鉴定费3365.O0元,以上共计15223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

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152235.39元;

二、被告姚*支付此款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00元,减半收取为1927.5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被告姚*承担17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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