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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查明:2009年6月,上海**路管理署就其客车(沪B69197)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9月8日,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受伤,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黄**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应给予休息期18个月、营养期6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双方在原审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了赔偿纠纷,法院出具了两份民事调解书(两次诉讼),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公司对投保车辆定损为3,077元。王某某因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无果,遂起诉要求支付理赔款。

王某某在原审中明确:其系上海**路管理署的员工,是车辆的驾驶员,是最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事发时驾驶车辆又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无权主张理赔。遂判决驳回其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有权主张理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政府部门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王某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其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未明确将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王某某,故王某某无权起诉。本案在一审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既然已用判决方式驳回王某某的诉请,二审也只能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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