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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因与高峰、林甸县**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高峰、林甸县**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晚18时30分从家外出,去林甸县天星广场散步,21时30分至22时许,回家经过被告施工所挖的暖气管道沟。2013年8月31日,原告入住林**医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脾脏切除。2014年3月22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为:(1)高峰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柒级伤残;(2)高峰左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高峰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陆个月;(4)高峰护理评定为伤后贰个月。原告以被告施工所挖的暖气管道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使其掉入沟内摔伤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医疗费25855.18元;二、伙食补助费50元u0026times;11天计550元;三、护理费3641.25元u0026times;2个月计7282.50元;四、营养费50元u0026times;60天计3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7760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2%)计149184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2100元+500元计2600元,总计19847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父亲的笔录说明了原告回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住院病志中记载损伤外部原因为摔伤。原告家就住在被告施工地点的东面,原告晚上要回家休息完全符合常理。2014年5月19日林甸县公安局社区警务三队出具的原告摔伤情况说明中,被告报案后,经林甸县公安局调解,被告新**公司并没有否定原告是在其施工的沟内摔伤,并表示可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和适量的赔偿金,大约2至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林甸县公安局在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在其施工的沟内摔伤,但不承认不等于事实没有发生。被告方雇佣的工人赵**出庭作证,称其没有发现有人掉沟内。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也说没有看到有人掉沟内,但没有看到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出原告没有掉沟内摔伤的结论。被告方没有举出与原告方相反证据来证明原告不是在其施工的沟内摔伤的。虽然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确实是在被告施工所挖的沟内摔伤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u0026ldquo;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u0026rdquo;,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盖然性占优势。另外,本案属于物件损害纠纷。《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规定,以过错推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本案是由被告在道路施工引发的。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韩**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伤残,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韩**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虽然被告辩称拉了细绳,但在晚上没有灯光的情况下,细绳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也起不到安全防范作用。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韩**施工,属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几天来回进出其在明知有沟的情况下,在过沟的时候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其对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韩**及新**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在林**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978.6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本院按责任划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3641.25元u0026times;2个月计7282.50元;残疾赔偿金(17760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40%+1%)计145632.00元.本院按责任划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林甸县康佳药店、林**泰医院、林甸县济世大药房购药3949.50元、在林甸县林甸镇雄伟村卫生所购药7767.00元、在林**医院住院以后在惠**院门诊票据二张160元,因上述购药没有医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韩**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8.6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282.50元、残疾赔偿金145632.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实际支出500元、以上合计170043.18元的60%,即102025.91元。被告林甸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峰自行承担40%责任,即68017.0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9.00元,由被告韩**、新**公司共同承担2561.40元,原告承担1707.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高峰是否是在上诉人施工的暖气沟摔伤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原一审,被上诉人找证人刘**、郭*出庭作证,但证词互相矛盾,我方认为证词不实。发回重审开庭时,证人并未出庭,原证词已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在只有上诉人一方口述情况下就推断被上诉人高峰在我方施工的暖气沟内摔伤,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所称摔伤工地并非其回家必经之路,而是去其父亲家的路,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峰是在回家途中受伤。被上诉人家住林甸镇某室,我方施工是位于林甸镇某平房区,被上诉人称摔伤当晚18时30分左右从其父亲家吃完晚饭路经施工现场,晚间21时左右回家掉入沟内摔伤,因无目击者且我方现场看护员也未发现有此险情,被上诉人陈述不合情理,也无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从事职业看,其是警察,理应由收取证据的意识和能力,但其只有自己口述并无他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60%即102025.9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峰答辩称:一、一审原告高峰在原审被告新**公司建设的暖气管沟处掉入摔伤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各方证据存在冲突、矛盾的情况下,应依据证据规定,采取的证据优势原则。而在本案中,一审原告在开庭时出示证据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具有相当的证据优势,原告在新**公司建设的暖气管沟处掉入摔伤应当予以认定。一方面,依据一审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一审原告是在2013年9月30日晚9点多回家时,掉入暖气管沟内。二方面,原告父亲和家人,在公安局的笔录中,也证实了原告回家时,就有受伤的事实;三方面,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也记载着原告是在2013年9月30日晚上回家时摔入沟中受伤。四方面,证人郭*在9点30分至10点钟左右,在同一事发地点,看到一个人掉入沟内,并自已爬了上来。因此高峰所陈述受伤事实与证人郭*的证言在时间、地点、发生经过等均能相互印证;五方面,原告的邻居(证人)刘**也证实在刚过10点时进行关门时,看到原告抱个肚子没有说话,该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郭*的证言并不矛盾,原告掉入沟内后,自行爬出,但当时由于肚子受伤,爬出后歇息了一会,没有立即往家中走,休息一会后慢慢走回家中,所以在刚过10点时,被邻居刘**看到,完全是正常的,并没有任何矛盾,完全符合时间的顺序;六方面,在2014年5月19日林甸县公安局社区警务三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证实原告报案后,林甸县公安局进行了调解,一审被告新**公司并没有否定原告在其施工的沟内摔伤的事实,并表示可承担原告适当的医疗费和赔偿金。这几方面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据优势,在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原告的主张足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做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包括具有反光性的标志牌,在夜晚情况下,还应当设置警示灯光,而依据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韩**显然没有尽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审原告虽然在下午6:30左右从家中出去,但当时天是亮着的,原告能够看到有暖气管沟的情况,但在晚上回来时,已经9点30分多,当光线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设置符合规定的警示标志,且在沟上没有铺设通行物,才导致原告无法看清,摔入沟中受伤,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本案此次查明的事实,暖气沟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新**公司,依据公安机关形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工程由新**公司发包韩**,因此韩**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因此应由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与施工人没有按照规定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新**公司应当与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新**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与承包人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雇员,但属于承包人侵权的相对方,也应当参照该条解释规定进行责任认定。三、一审原告晚上回家的路线确实是必经路线。一审原告身份证上虽然记载的住所与其父亲的住所不一致,但原告在离婚后,一直居住父亲高**家中,相关的邻居均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从街道上回到父亲高**家中,必须经过万宝蔬菜店门前上诉人韩**所挖的管线沟,因此原告在晚上回家必经管线沟,在管线沟处摔伤符合常理。基于以上答辩意见,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林甸县**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是否是跌入上诉人承包的热力工程所挖的暖气管道沟内受伤。结合一审、二审的庭审及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有证人证言、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照片、法院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跌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暖气管道沟内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本身存在正在施工的暖气管道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安全过错,且并未提供确切有力的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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