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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李**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叫自家的狗将原告右大腿咬伤。原告到碾子**医院住院治疗5天,病情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答辩状,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2、碾子**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碾子山区丰荣村卫生所药品处方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4、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交通费用。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吉新派出所治安卷宗1册,证实原告右大腿所受伤系被告李**饲养的家犬咬伤。

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王**提供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3,非正规票据,且出具日期与住院日期重合,认定无效;证据4,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就医在情理之中,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5年2月12日8时左右,被告李**从家里出来放牛,与原告王**相遇。双方因李**家着火一事发生争吵。王**上前挠了李**一把,李**饲养的家犬咬了王**右大腿一口,李**出声制止。原告于当日到碾子**医院就医,住院治疗5天,花费金额1436.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李**对饲养的家犬没有尽到足够的管护义务,致王**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王**上前抓挠李**,被狗咬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王**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436.21元;误工费325.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793.00元∕365天5天);护理费5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医交通费70.00元,系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36.21元。由李**在70%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84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184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0元,被告李**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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