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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海军对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服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对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讷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刘**诉大元建**限公司、尚**、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侵权行为地在莫力达**旗甘河农场,本案的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被告张**经常居住地不是讷河市第一良种场,而是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内蒙古自治**治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张**的住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且在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居住多年,有讷河市第一良种场及讷河市公安局讷河市镇第三派出所的证明,因此,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张**的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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