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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华兴**限公司、中国联**限公司齐分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坤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哈尔市分公司签订“中**通业务代理协议”及“代理补充协议”,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联**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地区的二级合作代理商,受被告中国联**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进行代收话费、宽带发展、2G手机卡发展、3G卡、上网卡发展等业务。按照协议相关约定,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缴纳保证金及代理佣金,在代理销售联通手机号卡时,出现客户资料与证件不符或登记遗漏等情况,由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负责。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在办理联通客户3G号卡合约业务时将5部手机号卡未经原告武*允许登记在其名下,原告武*在2014年5月9日发现此情况后到二被告处进行投诉,2014年5月11日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原告武*名下的5部联通合约机号卡转出。2014年7月9日原告武*诉至法院,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中国联**哈尔市分公司、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在全国媒体对其公开道歉,并赔偿误工费7,569.00元、交通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出售联通手机号卡,按照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乙方(齐齐哈**有限公司)按保密条款的约定对客户资料保密,由于未履行保密条款导致客户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代办的、新入网业务,一旦出现且属于客户资料与证件不符或资料登记遗漏等情况,由乙方承担并交纳客户欠费金额,引起的客户申告及纠纷由乙方承担。”现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武*的授权或同意,将5部联通3G手机号卡登记在原告武*名下,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武*的姓名权,按照法律规定应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按照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的代理协议,被告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武*称因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冒名售卡的行为,造成熟人、朋友对自己的议论,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损害事实及程度,原告口头陈述的群众议论不能证明已降低了原告名誉的社会评价,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损害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武*要求二被告在全国媒体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武*提供医院诊断说明因被告冒用其姓名销售手机卡,造成其精神负担过重而诱发胆囊炎,致使其因病误工三个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损失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误工工资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被告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原告提出的因病误工情形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和关联性,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接到原告武*投诉后及时予以纠正并提出对原告武*予以补偿的意愿,从事态发生的客观后果上未给原告武*造成实质性的精神损害,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于原告武*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交通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齐齐哈**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

上诉人诉称

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身份证信息的来源,要求联**司承担责任,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并公开道歉。

针对武*的上诉请求,齐齐哈**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武*身份证信息的来源,只有上诉人提供信息才能办理,具体怎么办的,我们已经查不到了,但是我们认可侵权的事实。根据与联**司签订的协议,我们是责任人,该协议并不违法。侵权的事实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所以我们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齐哈**有限公司未经武*的授权或同意,将5部联通3G手机号卡登记在武*名下,该行为已侵犯了武*的姓名权。依据该公司与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网**尔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武*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被上诉人在接到武*投诉后对其不当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从事态发生的客观后果上未给武*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也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于上诉人武*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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