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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达连河镇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达连河镇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艳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达连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8年原告在达连**开发区自建15间333平方米砖瓦结构民商用房一栋。另有地下储藏室100平方米。1999年6月29日原告领取依兰县**管理处字第5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到哈尔滨市打工至今。2013年8月回到达连河镇后,发现自己的上述房屋不存在了。原宅基地上又盖起一座厂房。后经达连河镇政府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u0026ldquo;刘**欠企业款81500元将房判给政府企业,政府将此房顶给欠西南村的木器厂款,顶款本金和利息u0026rdquo;。并告知原告的房屋由达连河镇政府作价顶帐了。原告认为自己并不欠镇企业81500元,不知是什么原因将自己的房屋判给镇政府企业,镇政府没有向原告送达过相关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该宅基地上是谁建的厂房原告也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座落在达连**开发区私产333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字第5867号),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

证据二、收据一份,编号004263,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以81500元抵帐给了西南村木器厂。

被告辩称

被告达连河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兰县达连河镇活性炭厂原系镇政府的镇办企业,经哈尔**法院宣告破产,李**担任该厂厂长期间,原告刘**以该厂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8万余元。2001年活性炭厂清欠工作移交依兰县达连河镇法庭进行清收,当时镇政府派人协助达连河法庭清收该笔债权,法庭受案后,经调解,原告同意用达连河镇东月湖房屋来顶该笔欠款,将该房屋分成四份,政府占三份,原告刘**占一份,因此该房屋产权已发生变更,原告只占四分之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达连河活性炭厂是达连河镇政府企业,2001年达连河活性炭厂进行破产清算前,该活性炭厂厂长李**拿一张高宏大出具的4万元欠据,要求活性炭厂会计周**将此欠款追回。周**找到高宏大,高宏大说此款是原告刘**所欠,经达连河法庭主持调解,原告欠达连河镇政府本金4万元,双方协商利息41500元。原告同意用其所有的东月湖歌舞厅的四分之三抵给达连河镇政府,用来偿还欠镇政府的81500元钱。但双方是否签订了协议,证人不知道。

证据二、书证,证明达连河活性炭厂是达连河镇政府企业,该企业破产清算时,宋**代表被告单位是破产清算工作人员之一,在李**担任该活性炭厂厂长期间,原告以活性炭厂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8万余元。2001年10月20日清算工作结束,由达**法庭协助清收,经协商,原告同意将东月湖歌舞厅的四分之三给达连河镇政府来抵偿欠镇政府的钱。

证据三、证人周**调查笔录,周**原系达连河镇活性炭厂会计,大约在1998年,时任达连河活性炭厂厂长李**拿一张票据找到证人,该票据上载明高洪大借款4万元,李**让证人找高某某,高某某看到此欠据,说该欠款是刘**所欠,你去找刘**要钱。后证人将欠据交给厂长李**。

证据四、书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经依兰县国土局审批,也未依法取得使用证,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占用的土地属非法使用地。

证据五、书证、证明原告持有的东月湖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在住建局驻达连河办事处领取规划许可证,也没有档案,属于私自建设。

证据六、书证、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在房产登记部门没有档案,该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在1998年该房屋属于原告,但不能证明自2011年该房屋进行分割后的所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保留异议,但对该证据上写明达连河镇政府将争议房屋整体以81500元价格抵给西南村木器厂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证人刘某某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对被告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周**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周**只是听高洪大说钱是原告刘**所欠,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证据三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四、五、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四、五、六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依兰**源局出具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3]第349号文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呈报说明书、关于依兰县达连河镇供水厂土地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依兰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图,用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地依兰县达连河镇东月湖于2013年12月31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3]第349号文件批准,申报将该地征用拟建依兰县达连河镇供水厂,该项目用地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东月湖范围内。

原告与被告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在达连河镇东月湖开发区建15间333平方米砖瓦结构民商用房一栋。1999年6月2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字第5867号。2001年被告以原告欠被告企业款为由,将原告房屋抵给被告,后达连河镇政府又将该房屋以81500元钱抵帐给达连河镇西南村木器厂。2013年12月31日经依兰县政府征收土地,达连河镇东月湖作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经开发建供水厂。在本庭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到争议房屋所在地,经现场指认,原告房屋所在地现已拆迁建供水厂,该水厂现已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双方争议的东月湖开发区因已修建供水厂,无法恢复原状,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1500元,双方协商原告以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三抵帐给被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在相关部门没有查到档案,但不能因此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据为己有,并将房屋抵帐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所在地块已经被政府另行规划,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其诉讼请求不具可履行性。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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