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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2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69中学门前,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报警,哈尔**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物品损失共计3042.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具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孩子在学校将被告的孩子打伤,于是被告通过学生家长微信群找到原告,被告在学校门口等待很久后,原告才到,但当被告提及孩子被打一事时,原告情绪却异常激动,对被告及其孩子进行大肆谩骂,甚至进行人格侮辱,正是由于原告的挑衅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导致此次事件发生,原告应对此次事件负有很大责任,因此原告应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及财产赔偿金额不合理,医药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作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误工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此次事件并未导致其受到伤害原告身体并无大碍,并没有影响原告工作,所谓的误工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其主张是不合理。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的眼镜掉在地上受损,并不是完全破坏,经过修理是可以使用的,原告眼镜已经戴过一段时间,存在折旧问题,如果让被告赔偿眼镜的费用,反而让原告通过此次事件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对被告不公平,原告该项主张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辱骂被告及其孩子制造矛盾,是此次事件的主要诱因,其本人应对此次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找出案件发生的原因,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7时30分殴打原告及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行政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9张、哈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原件、哈尔**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一份,费用共计925.32元。医药费票据及门诊手册证明被告就诊费用;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验伤过程且需要休息一周。眼镜破损照片,及购买收据(价值1158元),证明原告眼镜的实际损失。

被告对证据二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里没有用药清单,应该将用药清单辅以佐证。对于财产损失,票据上显示原告2012年10月7日购买的眼镜,原告已经佩戴两年之久,因此相对来说折旧费用较高,其次从刚才的眼镜可以看出只是一个镜片破损,而另外一个镜片完整,仍然可以使用,原告不应该按购买眼镜时的数额主张财产损失数额。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评析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7时20分左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69中学门前,原告与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眼镜摔坏。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邮政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经哈尔**医院伤情诊断,原告为左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力下降。医疗意见为暂对症治疗,门诊随诊复查,必要时可去医大一院眼科会诊,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孩子问题发生打斗,致原告身体、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2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计算方式有误,按照相关规定本院计算数额超过原告诉请,因此原告请求给付95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眼镜系2012年10月7日购买至损害发生时已佩戴近三年,要求被告按原价赔偿有失公平,考虑实际使用情况按每年折旧率1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眼镜损失810.60元[1158-(1158u0026times;10%u0026times;3年)]。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5.32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59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眼镜损失810.6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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