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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04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麻将馆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用拖布杆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双下肢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10.32元、误工费912.66元(14天u0026times;65.19元/天)、护理费1,891.68元(14天u0026times;135.1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714.6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郎*未出庭、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分,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询问郎丽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3、病历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14天;

4、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诊断及出院情况;

5、医疗费票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4,613.00元。

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举证无法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记载详实,能客观反映原告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被告自认在新兴镇新民村松泉浴池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后用铁棍打原告的事实;此外,哈**(新兴)行罚决定(2014)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证据3-5系双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诊断及所花医疗费情况,故证据3-5为有效证据。据此应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后被告到原告所在的浴池用铁杆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双**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双下肢外伤,花医疗费4,310.3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被治安处罚拘留7日,罚款500.00元。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理应协商或找有关部门处理此事,而被告未能如此,找到原告用铁杆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等,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执行。现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合理,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给付原告袁**医疗费4,310.32元;

二、被告郎*给付原告袁**误工费912.66元;

三、被告郎*给付原告袁**护理费1,891.68元;

四、被告郎*给付原告袁**伙食补助费1,400.00元;

五、被告郎*给付原告袁**就医交通费200.00元。

以上一u0026mdash;五项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它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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