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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新兴工业集中区忆兴商砼搅拌站内,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力掐原告的脖子撞墙,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在审理被告陈x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案件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协议,原告现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双方协商之前的费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7499.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延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以被告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条件与陈*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对被告陈*予以从轻处罚。

3.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延市)公(验伤)字[2014]230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x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

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7261元。

5.原告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4年计件工资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陈x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22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镇新兴工业集中区忆兴商砼搅拌站内,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用力掐原告的脖子撞墙,造成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投案自首。2015年4月30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5)延刑初字第341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先支付2万元,剩余3000元于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损伤,并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时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2.3万元,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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