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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与其妻子在哈尔滨市因口角不和将原告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原告的伤情经哈尔**医院出具验伤报告:构成头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咬伤),眉弓部软组织裂伤等,并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生理伤害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二、行政处罚局定数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哈尔**医院住院三天,出院小结有对症治疗门诊急诊的字样。

证据四、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花费急救车费210元。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若干,意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住院费等费用。

证据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处置伤情花费医疗门诊费4元。

证据七、出租车票据五份,意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置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因故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原告当时被120急救车送往哈尔**医院进行救治,花费120急救车费21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3503.91元,后期处置费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诊期间共花费交通费64元。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对其殴打时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原告未缴纳司法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将原告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包括后期处置费)、事发当日的急救车费、住院期间以及为复诊而花费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进行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为40974元/年365天/年3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包括后期处置费)3507.91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交通费(含120急救车费)274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王*误工费335.29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第一至第四项共计4417.2元,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50元,余款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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