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被告骑电动车行驶至哈市南岗区西大直街通达街车站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哈尔**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住院押金。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242.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划分不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所以原告提出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5月4日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的证据,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通达街车站被撞伤,而原告当时并不是在站台侯车,说明其属于横穿马路,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被撞伤后,入哈尔**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是胸椎体压迫性骨折,实际住院23天。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病例记载受伤原因是机动车撞伤,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该病例显示原告所受伤害,不能确定是由被告造成的。

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596.2元。

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复印病例1张。证明复印病例花费12元

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各1张。证明鉴定费用2730元。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

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王*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王*老道外沙锅店。

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收入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月收入4500元、郑*鸣月收入6000元。

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位护理人员收入应该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单纯凭借两份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4500元和6000元。

证据八、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被告对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所举的证据七,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12时,被告李**骑电动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通达车站时,将原告王*刮撞,致使原告王*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未保护现场。2015年5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经哈尔**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200元住院押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第11胸椎体前缘1/3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拍片检查达骨性愈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划分不应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396.2(7596.2元-3200元)元;误工费为25086(根据2014年哈尔滨市职工平均收入年收入50172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u003d25086元)元;伤残赔偿金为45218(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5218元)元;护理费为16440(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110元u0026times;2人u0026times;1个月+4110元u0026times;1人u0026times;2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23天u0026times;100元)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12元,以上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4396.2(7596.2元-3200元)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误工费为25086(根据2014年哈尔滨市职工平均收入年收入50172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u003d25086元)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伤残赔偿金为45218(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5218元)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护理费16440(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110元u0026times;2人u0026times;1个月+4110元u0026times;1人u0026times;2个月)元。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伙食补助费为2300(23天u0026times;100元)元。

六、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邮寄费30元、复印费1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王*负担301元,由被告李**负担232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