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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一般人身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一般人身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嘿巴适火锅店的室内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贴墙砖时由于脚手架不稳,致使原告从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右手臂划开。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住院手术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689.1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2、伤口换药;3、制动3周;4、逐渐功能锻炼;5、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医疗费116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048元,护理费4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嘿巴适火锅店室内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证据二、住院病例19张、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5张,其中接收电话号为138XXXXXXXX,对方电话号为139XXXXXXXX,186XXXXXXXX。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其5000元工作报酬,剩余3000元未支付,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的用工事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人无某某证实受伤的具体地点,而且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当某某与其某某的书面证言有出入,可能涉嫌做伪证,庭前代理人也查询了火锅店的位置应该是闽江路99号,与证人证言所说位置不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某某证实原告具体受伤是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也无某某证实其受伤与被告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证据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证据的时间有间隔,无某某证实相关工资没有给付。被告已经将与原告所有工资结算完毕。10月5日双方关于欠款情况有说明,当时并没有提受伤情况,10月22日原告自己打的在工地受伤医疗费怎么处理,被告并没有回复,并且该手机号是否为被告的也不清楚,不应当以短信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反驳不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瓦工。2014年原告在装修由被告承包的哈西某宾馆项目过程中与被告结识。之后原告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嘿巴适火锅店室内装修提供瓦工劳务。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将右臂划伤。送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689.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嘿巴适火锅店装修项目提供瓦工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可为30%与70%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7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处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医治外伤花费医疗费11689.15元合理,被告赔偿其中70%为11689.15元u0026times;70%u003d818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1100元合理,被告赔偿其中70%为1100元u0026times;70%u003d77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及遵医嘱在家静养期间产生误工收入损失。原告要求按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6581元标准计算为36581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1个月u003d3048元合理。被告赔偿其中70%为3048元u0026times;70%u003d2133.6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为49320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1天u003d1507元。被告赔偿其中70%为1507元u0026times;70%u003d10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182.4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2133.6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054.9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9元,被告负担182元,原告自行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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