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哈尔滨**第四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医大四院、第三人佳**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医大四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佳**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护理其住院的父亲,走到医院门诊大厅时,因地面有积水不小心滑倒,经被告单位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16日原告正式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6月25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共花了医药费48843.11元,住宿费2970元,交通费579元、护理费12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8298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被告以其保洁工作已承包给第三人佳**司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医疗费48843.11元、住宿费29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79元、护理费12013元((2093元+1700元+8220元)u003d12013元)、误工费38298元(6383元*6u003d38298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14年可支配收入*20*20%u003d90436元),以上合计194039.11元;2.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医大四院辩称,被告是开放性医院,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全部保洁服务公司承包给了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服务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责任由乙方负责,合同已经生效。假设基于本案确定责任归属到被告或者双方,也是由第三人根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佳**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承认了地面积水才滑倒,作为保洁服务,不可能只是清扫一次,因为患者人员多,保洁工作需要不断重复进行,不可避免重复保洁工作,根据常规做法都会防止黄色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在地面没有干的情况下是原告不小心的滑倒,是原告自身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参与、娱乐经营活动,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致使他人受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有过错,或者提供场所有过错,责任是相应的,不是全部的。被侵权人对损害人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医院是公益性、开放性医院,对管理者的保障义务是一般的,不是特殊的。进入到场所的人应该尽到必要自身和保护义务。基于原告的过错,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到被告及第三人有过错,无法确定被告及第三人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杨**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13日,孙**在医大四院护理病人,路过门诊大厅时,因地面有积水,不小心滑到。由佳**司负责人杨**出具证明证实此事。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司对证据一提出异议,称杨**是佳**司的人,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摔某某,只能证明是杨**摔某某了。

证据二、录音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25日,关于孙**在医大四院门诊大厅滑到摔伤一事,孙**曾找到医大四院医政科,要求医大四院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医大四院称其与佳**司之间有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佳**司赔偿孙**的各项费用。佳**司负责人杨**称公司只同意赔偿孙**5000元医疗费,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馨清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滑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取得的动机有异议。杨**谈到当日原告穿的是软拖鞋,在大理石地面行走是很危险的。

证据三、1、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2、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共三页);3、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孙**2014年6月16日住院,住院期间共花了医疗费48848.11元,孙**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馨清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是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由于自身疾病导致鉴定结论的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

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是可以受益的,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保险赔偿也是原告自行的保险,与第三人也无关。原告自身有糖尿病对医疗终结期有影响不属实,医疗终结期与原告的糖尿病无任何关系。

证据四、1、交通费票据一份;2、住宿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因此次事故,孙**及护理人员花了交通费579元、住宿费2970元。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馨清洁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称车票无法证明是因本次受伤发生的费用,因为是陪同其父母看病,不管该事故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责任,原告也是需要返程回家的。对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应该是在医院进行护理,住的酒店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证据五、1、误工证明两份;2、职工工资单两份,意在证明:2014年3月至5月,孙**及护理人员王**月工资收入分别为6383元,5058.2元。在孙**住院期间,孙**及护理人员王**的单位停发了他们的工资,孙**从摔伤后至2014年12月15日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馨清洁对证据五提出异议,称误工证明中导致收入减少与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的数额不一致,原告的工资实发5676.5,王**单位出具的是5600.42,实发工资3918.39元及3858.39。

原告对该证据补充意见:工资条中有一项是应得工资,被告陈述的是实发的工资,是由差别的。实发工资是扣除了年金、大病统筹、养老金、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金、补充医疗、家属医疗、所得税、餐费、会费,原告及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应得工资计算。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补充意见:实发工资后交纳的款项,**务院对养老金交纳条例是应当交纳的税费,交费后的金额是应当得的金额。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哈市**民法院委托,由哈尔滨**鉴定中心依据哈医大四院01891537号病例、影像片3张、依照GB/T16180-2014标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残。依照黑鉴字(81)2号文件规定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正常饮食完全可以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滑倒臀部着地坠击力造成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馨清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考虑到了原告的原发病,在第二页病案摘要里载明诊断压缩性骨折、糖尿病,按照外科学的诊疗常规,患者入院患有糖尿病,但又需要外科手术的,均应向患者及家属交代,由于糖尿病的疾病会延长患者伤后愈合,或者导致伤口的不愈合,因此该鉴定才构成了原告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的结论。对九级残无异议,原告进入医疗场所的参与人,应该尽到自身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与自身没有尽到义务有关系。压缩性骨折及臀部着坠击力有关系,原告如何摔某某鉴定没有反映,作为提供医疗场所的机构,或者场所管理者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不当的行为,并且不当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的多少,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医疗终结期与糖尿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强调是原告自身的关系,不能推脱自己的责任。鉴定意见只能针对于原告所受伤,只是鉴定伤情,不能鉴定摔某某的因果关系。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补充意见:糖尿病与愈合的因果关系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所述的,是有医学根据的。

被告医大四院及第三人佳**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哈尔滨**第四医院保洁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从2013年9月1日起,医**院将其外科楼内科楼办公教学等全部区域根据合同委托给佳**司来予以保洁实施。合同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第七条二款四项约定,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员工伤亡及各项事故的责任由乙方负责。

原告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合同而免除医大四院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出证人未出庭,又书写不明确,无法确认到底是原告摔某某,还是出证人摔某某,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取得的动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称原告已经保险理赔及因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导致伤后医疗终结期过长,但原告理赔的为自己的投保保险,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中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相符,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并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误工证明中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但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可以可出,二人的月实际发放工资与应得工资存在差异,而原告补充意见中称应得工资中含有保险等费用,而即便用人单位停发了职工工资,但只要未辞退该人,保险等费用为用人单位必须按月缴纳的,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应当以其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单予以采纳;证据六为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加盖有两个单位的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护理其住院的父亲,穿着软拖鞋走到医院门诊大厅时,因地面有积水不小心滑倒。经被告单位医院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其保洁工作已承包给第三人佳**司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如下:“1.孙卫军猝伤符合九级残;2.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伤后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个月;4.正常饮食完全可以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5.胸椎压缩性骨折与滑到臀部着地坠击力造成损伤由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其对来往的人员具有法定的安保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探望病人期间,在被告大厅中因地面清洁不彻底,存在积水而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并造成原告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性具备判断能力,其应当对地面积水会造成其滑倒具有预见性,而其却疏于预防,依然穿着软拖鞋行走于积水的地面,从而造成自己滑倒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部分责任,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原被告的责任应按原告40%、被告60%的比例进行划分为宜。原告要求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3930.03元+3853.89元+3913.89元u003d11697.81元3u003d3899.27元30天9天);另一护理人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类年平均工资49320元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49320元/年365天/年9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亦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类年平均工资49320元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49320元/年12月/年2月)。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三个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5102.3元+5216.5元+5176.5元u003d15495.3元3u003d5165.1元/月6月)。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有《保洁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被告法定免除责任的条款,因原告至被告处就医探视,被告必须对原告的安全负有法定的安保义务,故被告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保洁服务合同》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依据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医疗费29305.87元;

二、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三、被告哈**属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误工费18594.36元;

四、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护理费6363.53元;

五、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残疾赔偿金54261.6元;

六、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赔偿原告孙**交通费347.4元;

七、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给付原告孙**住宿费1782元;

八、被告哈**属第四医院给付原告孙**司法鉴定费3900元;

九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第一至第八项共计115094.76元,被告哈尔滨**第四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2601.9元,余款165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