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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林诉哈尔滨**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品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美**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万**与美**品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万**于2014年8月1日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美**品公司赔偿2005年5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150535.27元和2001年黑龙江省哈尔**民法院(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200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份医疗保险28219.98元。2、诉讼费由美**品公司负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美**品公司提供哈尔滨**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的哈劳仲案字(2000)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内容为:1、万**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美**品公司支付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6.38元(14个月u0026times;526.7元)。3、美**品公司补发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8元(9个月u0026times;162.00元)。4、美**品公司为万**安排适当工作。万**于2000年12月27日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美**品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3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工伤津贴2520元、交通费1080元、护理费153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2001)太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品公司给付万**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620元(2000年2月28日至2001年6月5日,10元u0026times;462天);交通费2772元(2000年2月28日至2001年6月5日,3元u0026times;462天u0026times;2人);护理费1440元(2001年2月至3月,360元u0026times;4个月);伤残赔偿金5040元(360元u0026times;14个月);残后生活补助费60480元(360元u0026times;70%u0026times;12个月u0026times;20年);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5792元。美**品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哈尔**民法院,哈尔**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万**、美**品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美**品公司一次性给付万**人民币25000元;美**品公司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万**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适当安排工作。万**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哈尔滨**限公司为万**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4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万**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美**品公司赔偿2005年5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150535.27元和2001年黑龙江省哈尔**民法院(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200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份医疗保险28219.98元。2、诉讼费由美**品公司负担。因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哈尔**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万**、美**品公司已达成如下协议:1、美登**限公司一次性给付万**人民币25000元;2、美**品公司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为万**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适当安排工作。万**在起诉状中自认在(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美**品公司为万**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4月份。现原告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裁定:驳回万**起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万**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万**2000年因工伤赔偿与美**品公司发生纠纷,万**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哈尔**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美**品公司赔偿万**经济损失25000元,并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为万**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安排适当工作。该调解书生效后,美**品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除支付赔偿款外,养老保险金仅交付至2005年4月,医疗保险也一直未予办理。为此,万**一直向美**品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但美**品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一审判决对上述美**品公司拒绝履行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这一事实丝毫没有提及。也即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美**品公司拒不履行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行明显违反法律,构成了侵权,且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万**有理由就美**品公司这一违法和侵权行为起诉。

美登高食品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哈尔**民法院作出的(2001)哈**终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为万**和美**品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该调解书处理的是万**与美**品公司之间有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事宜,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在该调解书中,系因万**请求美**品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述调解书系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所作的处理,本案万**又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下,万**已经选择美**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不能再请求美**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属重复诉讼,万**可依据上述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元,退还上诉人万福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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