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王*、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毕*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寒冷,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毕**、毕**系父子关系。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胜利村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卧**垫厂(以下简称卧**垫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登记业主为毕**。2013年,毕**曾找王*和案外人冷**为卧**垫厂院内东侧的一栋房屋的屋面做过防水维修,并由毕**支付报酬,因此相识。同年7月5日,因坐落于卧**垫厂院内西南角的一处二层房屋的屋面需要防水维修,毕**再次找到王*和冷**到卧**垫厂院内。王*与冷**依约来到现场,按照习惯,应当先查看需要维修的屋面情况,故双方当时尚未协商具体的维修方案及报酬。由于需要修缮的是二楼屋面,需要从与该栋房屋北侧与之相连的一栋一层房屋屋面攀登,方能查看需要维修的现场,毕**指派他人用叉车将王*和冷**送上该一层屋面,并给王*提供了梯子便于攀登上二层屋面。王*手持梯子先登上一层屋面,尚未行走到一层屋面屋脊附近时,因屋面石**及下层固定石**的支撑木方不堪踩踏而断裂,王*从屋面坠落到室内地面受伤。毕**及他人将王*送至哈尔滨**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王*先后在该医院神经外一科、骨科三科住院治疗共计32天,支付神经外一科住院医疗费49340.80元、骨科三科住院医疗费22106.90元、购买下肢支具支出1000元、支付急救车费100元、同年11月14日门诊放射线费用80元。王*住院期间,毕**给付王*21000元。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向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经王*申请,松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鉴字(2014)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颅脑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肋骨骨折,系八级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后续取内固定物,估算人民币6000元;康复医疗费估算人民币5000元;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依赖,平均需每日二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平均每日一人护理二个月。王*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卧**垫厂在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幅。审理时,毕**、毕**自认哈尔滨市道外区卧**垫厂原经营人为毕**,后在原哈尔滨**局松北分局注册成立哈尔滨市松北区卧**垫厂,由毕**经营至今。在该厂院内有房屋数幢,其中北侧有三幢房屋的所有权分别登记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卧**垫厂、毕**名下,其余房屋没有审批手续。诉讼中,毕**自认需要防水维修的二层楼房及王*坠落的一层房屋系其个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自建,由其个人使用,均没有审批手续。王*坠落的房屋房盖结构为以石**为屋面,下面以木方固定于铁质房架上,室内以泡沫板吊棚。再查明,王*和妻子育有一女王英华,现年12周岁。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公报,2013年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4932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

王**称:2013年7月5日,毕**以卧**垫厂的名义雇佣王*和同伴冷**为该厂院内一栋二楼屋面做防水,王*和冷**来到位于松北区松北镇的卧**垫厂院内后,双方未商定具体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毕**派人用叉车将王*和冷**送至需做防水的房屋北侧的一栋一层平房的屋面,为便于从该一楼屋面登上需做防水的二楼屋面,毕**给了王*一个梯子。当王*手持梯子在一楼屋面行走时,一楼屋面突然塌陷,王*从一楼屋面坠落到室内地面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则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毕**支付医疗费21000元。经司法鉴定,王*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毕**以卧**垫厂名义雇佣王*为其干活儿,明知一楼屋面是用泡沫板搭建,具有不安全隐患,仍然让王*登上屋面施工,对王*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受益人卧**垫厂业主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请求毕**、毕**赔偿医疗费52527.77元(含外购支具费1000元)、护理费16988元、误工费3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9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终结前康复费5000元,共计212119.77元,扣除毕**已付款,还应赔偿王*192119.77元,鉴定费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毕**、毕**承担。

毕**、毕**辩称:毕**与毕**是父子关系,卧**垫厂是个体工商户企业,原由毕**经营,后改由毕**经营,虽然毕**是卧**垫厂的业主,但毕**不应承担责任。王*坠落的房屋虽然在卧**垫厂院内,但该房屋是毕**于上世界九十年代未经审批建造的,无任何手续,也由毕**使用,与毕**无关;是毕**找王*看防水,毕**并未约王*修防水,故王*起诉毕**是错误的。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毕**在王*登上一层屋面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房屋屋面是石棉瓦,用木方固定在钢架梁上,室内用泡沫板吊棚。王*摔伤与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没有脚踩钉眼处行走有关。毕**与王*处于承揽加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并非已经委托他做防水,双方也没有商定具体事项,故毕**也没有赔偿义务,垫付的21000元王*也应当返还。此外,本案应当将冷和明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王*的经济损失。关于王*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答辩如下: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是治疗与坠落伤情无关的,应当予以剔除;护理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18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603.80元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据实支付;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没有说明王**与王*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屋面防水维修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劳务只是达到交付劳动成果目的的手段。毕**因屋面漏水而向王*等提出屋面防水维修的要约,王*等接受毕**的要约,并前往现场按照毕**的指示登上屋面先行查看漏水状况,以便确定维修方案和报酬,故王*与毕**属于承揽关系,毕**是定作人,王*是承揽人,双方不属于劳务关系。从王*及其证人陈述可知,毕**曾经找到王*修缮屋面防水,由毕**支付报酬,王*等与毕**并不相识。本次仍然是毕**找到王*修缮屋面防水,亦无证据证明毕**是受益人,王*关于毕**以卧龙床垫厂名义找其来做防水故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毕**、毕**主张追加冷**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毕**作为定作人,选任和指示均有过失,应当对王*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首先,屋面防水属于高处作业,且毕**将需要相关资质的屋面防水维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王*施工,选任有过失。其次,王*坠落的房屋系毕**自认系其未经行政审批私建而成,屋面的材质不堪踩踏,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毕**应系明知,但未向王*明示。其在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情形下指示王*登上该屋面,造成王*从屋面坠落后果,对王*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毕**应承担70%责任。王*没有相关建筑防水作业资质,但自认有防水维修的工作经验,也曾经应毕**要求做过屋面防水,故应当知道登上一楼屋面修缮二楼屋面防水属于高处作业,具有风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登上屋面,坠落受伤,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应自负30%责任。王*因本次损害所致的各项损失,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4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公报的数据,结合王*的诉求,松**民法院依法确定:1、医疗费71527.70元(49340.80+22106.90+80)。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毕**、毕**虽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出鉴定申请,且其异议证据不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误工费24784.37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379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5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375天,故其误工费为24784.37元(237931230375),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毕**、毕**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1698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9320元标准,确定每天护理费为137元。王*住院32天,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8768元;出院后继续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费为8220元,合计16988元。毕**、毕**关于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王*住院32天,共计1600元(每天50元,住院32天)。5、急救车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57805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34.10元,王*为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30%计算,王*定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7805元(9634.102030%)。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132元。王*女儿王**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由王*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2元(6813.6063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后续治疗费6000元。9、康复费5000元。10、支具费1000元。毕**、毕**对此虽然提出异议,但根据王*伤情,该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6000元。王*在从事承揽活动中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较大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予以支持。12、司法鉴定费3300元。王*以上损失合计200237.07元,按照确定的毕**70%赔偿责任比例,王*上述各项损失由毕**赔偿140165.95元,扣除毕**已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119165.95元。据此判决:一、毕**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支具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1916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王*负担1608元,毕**负担2515元(王*已预付),毕**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毕**与王*之间没有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理由:双方之间没有商谈做防水价格也没有确定确定做防水活是否让他们制作,只是事先到现场看看是否能制作防水。双方的行为是承揽加工的前期准备工作阶段,并非毕**已经委托王*制作防水,所以毕**没有赔偿义务。2、原审认定毕**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称:王*与毕**承揽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应毕**的要求上房查看的目的是为了承揽毕**的房屋做防水做前期准备。而毕**明知发生事故的房屋系多年前自建,存在安全隐患,还要求王*上房查看做防水现场,并为王*提供了上房的工具,且在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前提下,亦没有给予制止或提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另外,对于王*是否具备防水工作相应资质未予审查,同样存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毕**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毕**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称已经对王**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诉讼中,虽然,毕**举示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藏某某证言,欲证实毕**向王*提示过房屋不安全,但该证言仅能证明王*受伤过程,对于是否毕**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证明力不足,且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毕**举示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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