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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王**通过赵**介绍找到张**、韩**、秦**,用三人后改装的四轮车为王**拉运木材。经韩**与王**口头磋商约定,由王**负责装车,装车地点森工总局长岗林场,运输地点老街基乡金山村、太平村。每天两村各运一趟,每天工资600元(包括人和车),如装不上车或道路不畅,王**照付张**等人工资。张**、秦**、韩**拉运木材的车辆由于是四轮车改装的,车的立臂短,因此当木材装到车的一定部位,在装车的铲车未撤大铲时须有两人在车的一侧前后各插一根插杠衔接,然后用铲车铲子里的木头将插杠挤住。2014年1月27日上诉9时许,徐**用铲车给张**装车,秦**和张**在车的同一侧插插杠。由于张**拿的插杠粗没有插入,此时徐**铲车的大铲也未撤,张**便蹲在车旁用斧子砍插杠,车上滚落下一根木头将张**砸伤,造成张**左手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左手食指全部截肢。张**在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43684.41元。住院期间,王**先后两次共给张**医药费20000元。

张**称:2014年1月21日,经赵**介绍,王**雇佣张**、韩**、秦**等人到老街基乡为其拉运木材。双方商定日工资为600元。1月27日上午9时许,王**雇佣的铲车司机徐**在给张**装车时,木材从车上滚落将张**砸伤。造成张**左手多发开放性骨折,致左手食指全部截肢,在哈尔滨**第一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药费43684.41元。经鉴定,张**损伤为九级残,伤后2个月医疗终结,伤后1人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王**给付张**医药费20000元,尚欠医药费23684.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王**、徐**赔偿张**医疗费23684.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6798元(40794元/12个月u0026times;2个月)、护理费519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u0026times;46天)、伤残赔偿金78388元(39194元u0026times;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768.41元。

徐**辩称:张**运木材的四轮车是后改装的,车的立臂短需用插杠衔接,故装车时须有两人在车的一侧插插杠。事发时,因张**拿的插杠粗,便蹲在车旁用斧子砍插杠。由于徐**的铲车是启动的,因震动车上有根木头打斜后滑落下来砸在张**手上。装车时铲车与张**在同一侧,徐**坐在铲车上,根本看不见张**,因此徐**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辩称:王**与张**运输合同关系。王**找张**运木材,张**自己提供车辆,王**按张**运输次数付运费,每运1车200元,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王**与徐**间也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徐**雇佣铲车给王**的木材装车,王**每米付25元装车费,故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其在车旁砍插杠的危险性而不远离,导致后果发生,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王**在张**住院期间给付的20000元钱是借款,并非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王**雇佣张**为其拉运木材,雇佣徐**用铲车给张**装车,由于车上木材未装稳,滑落后将张**砸伤,徐**、王**对张**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在其受伤时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责任),因此,对张**造成的合理损失王**、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张**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我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张**主张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5198元没有根据,因张**鉴定结论是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此,根据我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9320元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4110元(49320元/12月)。张**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0元,根据张**的伤残等级,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予以维护。张**的合理损失即医药费43684.41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380.41元。据此判决:一、徐**、王**赔偿张**医药费43684.41元、误工费6798元、护理费411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费用的80%,计117904.32元(147380.41元u0026times;80%),扣除其已给付的20000元,余款9790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二、徐**、王**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张**负担676元,徐**、王**负担22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由王**负责装车运输木材错误,实际由徐**负责装车,徐**与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2、原审认定2014年6月10日经法院对王**询问,王**承认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认定是未经调查的错误认定;3、原审将王**暂借给张**2万元视为支付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二、王**与徐**系承发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王**与徐**签有协议书,可以证明王**将装车业务全部包给了徐**,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2、徐**所使用的装车设备是其租用他人的,属于徐**自己提供设备,与王**无关。三、王**在整个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作为受益人承担的也仅是补偿责任,原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原审判决王**、徐**承担80%赔偿责任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责任应是均等的。五、王**与张**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此外,不论属于其他何种法律关系,都不承担责任。如属加工承揽关系,张**应自行承担责任,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张**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则与王**无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由张**、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王**述事实不符。1、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就伤残鉴定事宜向王**询问时,王**称张**系受其雇佣;2、徐**是王**雇佣的司机,双方不是承包关系。一审庭审中,相关证据证明是王**支付工资,因此本案是一起由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王**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此案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雇主承担80%责任,张**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徐**辩称:徐**当时在盲区,看不见张**受伤,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徐**操作的铲车需要特殊行业资质,徐**未取得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张**、徐**三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2、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3、王**支付的20000元治疗费的性质认定问题。

关于王**与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王**与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徐**承包装车、按每立方米25元支付装车费,在所有木材装完后一次付清费用,装车工具由徐**提供的内容分析,双方并未明确固定需要交付的劳动成果,只是约定了对于徐**的工作按照完成装车木材的立方米数计算报酬,而且徐**所使用的装车工具亦不是自己所有,结合诉讼中王**关于u0026ldquo;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可以代他去(鉴定)。我们两个去一个就行u0026rdquo;的陈述,可以认定王**与徐**之间是雇佣关系。虽然王**辩称该陈述是习惯性的说法,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完成工作和支付报酬的方式分析,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u0026ldquo;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u0026rdquo;的规定,王**的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张**称其系雇佣于王**,而王**原审时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时又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但均未举示书面证据加以证实,综合原审期间证人证明张**给王**拉运木材,按照一天两趟,一天600元的标准给付报酬,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约定如装车装不上或者道路不畅通,王**工资照常给。当时约定由王**负责装车,装车现场有王**指定的人员指挥装车的木材,运木材的车辆由张**自己提供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张**与王**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张**提供劳务,王**按天数支付工资,虽然运输的车辆是张**的,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张**工作是按照王**指令完成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定期交付劳动成果的情形,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运输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张**与王**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也即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如何确定责任问题。本案中,因张**与王**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者,张**未尽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应当减轻王**的责任;王**对徐**是否具备特殊设备的操作资质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而且其雇佣张**过程中,未派专人现场管理指挥,导致装车过程混乱无序,形成安全隐患,对此亦存有过错,故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照20%、80%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王**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系王**雇佣的叉车司机,其不具有操作车辆资质,对张**的受伤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支付的20000元治疗费的性质认定问题。王**称该20000元系借给张**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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