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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志市电业局与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志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7日晚,陈**与苑**二人一同回住宿楼,途径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时,陈**掉进配电用的窨井里,将头部和面部摔伤。经尚**民医院诊断为面颈部开放性外伤,陈**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42.80元。陈**向红星第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管理人是尚志市开发区供电所,上级主管部门为尚志市电业局。就陈**的损失因与尚志市电业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尚志市电业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合计9800元。诉讼中,根据鉴定结论,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9592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为40794元/年。

陈**诉称:2012年9月17日晚,陈**与苑**二人一同回住宿楼,途径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时,陈**掉进配电用的窨井里,将头部和面部摔伤,造成面颈部开放性外伤,被送进尚**民医院治疗。陈**向红星第四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管理人是尚志**供电所。陈**找到尚志**供电所,所长舒*答应给核销医疗费。出院后再找舒*,舒*推脱是开发商的责任。陈**询问开放商是谁,舒*不告诉。陈**找建设局,建设局认为是电业局的责任。陈**认为尚志**供电所管理的窨井在人行通道上,没有安装井盖,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导致行人陈**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志**供电所是尚志市电业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尚志市电业局承担。

尚*市电业局辩称:一、尚*市电业局对陈**受伤原因、地点等不知情。二、陈**属于告诉错误,应该告诉河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1、施工并非尚*市电业局施工,而是鑫**司施工或其委托的公司施工,建筑现场管理警示等义务应由鑫**司或其委托的建筑公司承担,并非尚*市电业局,而且本案也不存在陈**诉状中所说的窨井,只存在开闭箱和电缆沟。2、开闭箱和电缆沟产权均属于鑫**司,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相应的义务应由鑫**司承担。3、开闭箱以及电缆沟等设施维护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也应当属于鑫**司。三、本案并非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当加大尚*电业局举证责任。四、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与其自身过错有很大关系,据了解,当晚陈**大量饮酒,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当驳回陈**对尚*电业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陈**掉入尚志市水利局家属楼附近人行道上挖电缆沟的坑内。因该电缆沟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是尚志市电业局,故陈**主张尚志市电业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主张赔偿医疗费为3832.80元(2442.80元、1200元、190元)、伤残赔偿金30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676.47元(40794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合计为43327.74元。陈**主张交通费因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陈**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尚志市电业局抗辩称该线路因与河北鑫**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产权人应为鑫**司,故应由鑫**司或其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与尚志市电业局无关。因尚志市电业局提供与鑫**司签订协议日期在陈**发生事故之后,且该协议是其内部约定,尚志市电业局作为配电设备设施的管理人、经营人有管理义务,尚志市电业局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尚志市电业局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3327.74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尚志**负担884元,陈**负担156元。

上诉人诉称

尚志市电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窨井的管理人是尚志市电业局与事实相悖。窨井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具有相应法人资质的案外人鑫**司。“经派出所调查,窨井的管理人是尚志市开发区供电局”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结论是当事人在派出所调查中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原审认定鑫**司与尚志市电业局签订的协议属内部约定错误。尚志市电业局与鑫**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不是隶属关系,不存在内容与外部的约定问题,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3、陈**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就是诉称的场所,更没有证据证明与鑫**司、尚志市电业局有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错误。案发地点不是特定公共场所,是鑫**司在道路旁边的通道上挖坑安装设施,管理责任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鑫**司。2、原审引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错误。陈**的损害并非高压电引起,本案也不存在“地下挖掘活动”,并不属于特殊的高度危险作业,只是普通地上建筑活动。三、尚志市电业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陈**告诉错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施工人和管理人。尚志市电业局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本案并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陈**的损伤并不是尚志市电业局的供电设备并在供电过程中导致,应合理划分举证责任,不应加大尚志市电业局的举证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尚志市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尚志市电业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志市电业局为了逃避责任,与鑫**司签订的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护陈**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尚志市电业局举示了如下证据:鑫**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鑫**司具有相应的法律资质,同时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

陈**对尚志市电业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电缆窨井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本案中,根据陈**提交的报案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尚*市电业局庭审中关于“现场系鑫**司开发建设的附属设施,旁边有一个配电箱”、“鑫**司是龙**际的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的陈述和尚*市电业局提交的其与鑫**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中关于“龙**际临时用电电缆分支开闭箱及电缆线路由鑫**司维护管理”的约定,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陈**发生损害的地点属于维护电力设备电缆用途的窨井,系电缆线路的附属设施,用于临时用电管理维修。虽然本案中的电力设施用于临时用电,但亦属于投产使用的电力设施,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的规定,应由供电单位作为管理人统一维护。据此,应当认定尚*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对该电力设施及附属的窨井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尚*电业局系管理人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尚*电业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尚*电业局称应当由鑫**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尚*电业局与鑫**司之间关于电力设施管理责任有协议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尚*电业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鑫**司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故在尚*电业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鑫**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对尚*电业局要求由鑫**司承担责任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尚志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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