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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总医院,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总医院(以下简称森**院)因与被上诉人佟*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温*,被上诉人佟*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佟**在一审诉称:2014年9月24日,佟**在送乘客前往森**院就医时,由于森**院的透明玻璃门上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导致佟**将玻璃门撞碎,造成前额部、右颈部、右下膝盖处等部位受伤。佟**于事发后在森**院就医,住院24天。为此,佟**要求森**院赔偿医疗费2,270.28元、误工费10,664元、护理费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鉴定费2,121元。

一审被告辩称

森**院在一审辩称:佟**在森**院发生受伤之事属实,根据现场情况判断是佟**的脚或膝盖先将玻璃撞碎,玻璃下坠时将佟**脑袋砸伤,佟**系成年人,对于玻璃门应有注意义务,故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森**院全部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佟**在送乘客前往森**院就医时,由于森**院前门的透明玻璃门上没有警示标识,导致佟**撞碎玻璃门,造成前额部、右颈部、右下膝盖处等部位受伤。事发当日,佟**入住森**院,住院24天,自行支付住院费1,215.50元、门诊费14元、药费3.78元、治疗费916元。之后佟**又在哈尔滨**第一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1元、B超费120元。审理中,根据佟**的申请,经委托黑龙**鉴定中心对佟**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佟**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2、右额部整形费用匡算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2013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8,34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经营者有义务使其提供服务的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在可能伤及他人的物件上设置警示标识或提示语。森**院作为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未在医院进入的玻璃门上张贴警示标识,故森**院对佟**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对障碍物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本案表明的事实,应由森**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2,270.28元的问题,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为证,且系实际发生,故按责任比例支持1,816.22元(2,270.28元u0026times;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3,288元的问题,考虑到佟**的伤情,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情理,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社会平均工资49,320元、日工资135元计算,故按责任比例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92元(135元/天u0026times;24天u0026times;1人u0026times;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按责任比例支持佟**的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24天u0026times;100元u0026times;80%),佟**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因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按责任比例支持佟**的鉴定费1,600元(2,000元u0026times;80%),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问题,因有鉴定意见为证,故按责任比例,支持佟**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1万元u0026times;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7,320元的问题,依据的哈市物价局关于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复函规定的304元/日标准是车辆管理费及驾驶员的共同损失,佟**虽为出租车驾驶员,因受伤住院,但佟**并未举证证明出租车停止运营,故的误工费应按2013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故按责任比例,佟**的误工费损失为4,958.72元(3834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9天u0026times;80%),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医疗费1,816.22元;二、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护理费2,592元;三、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伙食补助费1,920元;四、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鉴定费1,600元;五、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后续治疗费8,000元;六、被告黑龙**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佟**误工费4,95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黑龙**总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森**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其提供的证据照片可明显看出,佟**在森**院外出时,用脚将玻璃门踢碎,伤及自己。佟**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由于佟**的过错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森**院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森**院的玻璃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才导致佟**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佟**在森**院送人就医时,由于出入森**院的透明玻璃门上没有警示标识,不慎与玻璃门相撞,致其受伤。森**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所,由于其未尽谨慎的警示、提醒注意的义务,造成佟**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门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佟**因判断错误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森**院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量判令森**院赔偿佟**各项损失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森**院主张佟**在森**院外出时,用脚将玻璃门踢碎,其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森**院没有证据证实佟**存在故意将玻璃门踢碎的行为,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所经营的场所提供的相关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由于众所周知原因出入医院的患者或陪同就医者存在不同程度的焦虑情绪,医院等特殊公共经营场所所提供的公共设施更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森**院未在出入医院的玻璃门上标识警示标志,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张佟**应自负损害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黑龙**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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