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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谷*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东诉被告谷*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东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骑摩托车走到新站乡罗家村时,被告驾驶捷达车超过我之后故意停在我的车前,险些撞到我的摩托车,我便上前问被告:u0026ldquo;你怎么开的车?u0026rdquo;被告一边骂一边从车里取出一支镐靶,上前打我,当时把我打伤,当日被告将我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u0026rdquo;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4913.5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4.2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星火药店收据一枚,村诊所收据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谷*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枚,证人修某甲、修某乙、王某某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供述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走到新站乡罗家村时,被告在原告后面开一辆捷达轿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当行至罗家村时,被告谷**开车超过原告后,突然停下来原告差点与被告相撞,原告就上前骂了被告一句:u0026ldquo;你他妈怎么开的车?u0026rdquo;被告便下车从车后备箱拿出镐靶上前打了原告的胳膊一下、额头一下,当时给额头打破皮出血了,被在场的修某甲、修某乙拉开,被告要走,修某甲、修某乙没让被告走,被告便把原告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u0026rdquo;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3953.52元。关于原告在松原市星火药店,宁江区村诊所就医的医疗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庭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谷*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枚,证人修某甲、修某乙、王某某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供述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驾驶车辆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驾车行驶超过原告后突然刹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差点与被告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从车里取出镐靶打伤原告,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出口不逊,先骂被告,导致冲突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也应负有一定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谷*原赔偿原告邹**医疗费3,953.52元,误工费89.08元u0026times;4天即356.32元,护理费108.59元u0026times;4天即434.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u0026times;4天即400元,合计人民币5,144.2元的70%即3600.94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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