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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明诉被告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于香、被告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下午1点30分,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受被告雇佣,在装修德国**海城店干活穿线时被电击,导致原告从3米处高的架子上摔落,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康复训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关**伤后产生医药费42482.31元、误工费34261.42元、护理费14365.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合计135779.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真实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被告单位雇佣关**做木工,并没有让他做电工,原告在工作时间违规作业;二、被告自原告受伤后一直负责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三、住院之后第二天原、被告口头协议说不再追究责任;四、因原告违规操作导致商场两个月没有工作,被告应追究原告给商场造成的损失;五、出院之后7个月原告就工作了,有员工在场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尔**医院住院病案共34页。意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哈五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月26日u0026mdash;2月10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2月28日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2月28日、4月3日哈五院门诊费票据二张、3月13日、4月7日百年夏*中医骨科门诊药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上述伤害支出医疗费41472.31元、门诊费381元、药费629元,合计42482.31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2月11日、2月18日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及时就医支付120急救车费66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三有异议,不知道此事。

证据四、(2014)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为9级伤残、伤后12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单方做的鉴定,被告不知情。

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1点半钟左右,原告受被告张**雇佣干装修活时被电击从3米多高架子上摔落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因有正规票据,且支出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四虽系单方作出,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里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关志*系木工。2014年1月2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关志*受张**雇佣,在装修德国**海城店干活穿线时被电击,导致原告从3米处高的架子上摔落,右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在哈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住院费用41472.31元、门诊费381元、夏大夫骨科药费629元,合计42482.31元。另,支出120救护车费用660元。张**给关志*垫付了20000元。关志*与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关**在哈尔滨**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哈尔滨**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哈一医司鉴字【2014】第83号鉴定意见为:1、关**伤为九级残;2、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能正常饮食无需特殊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资质,仍接受被告指示操作,本身亦有过错。故其应当对自己受伤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损害结果负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42482.31元,本院支持被告承担29737.6元(42482.31元u0026times;70%),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故应当予以核减为973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4年国家机关出差标准修正为日100元,原告主张15日7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606元(36581元/年u0026times;70%);四、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护理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357.2元(49320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4个月u0026times;70%);五、交通费,本院按照每人每日3元标准,结合120急救车费用计为493.5元(15日u0026times;3元/日u0026times;70%+660元u0026times;70%);六、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按70%支持4200元;七、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按70%支持1890元;八、伤残赔偿金,因被告系农村户籍,且未举示在城市有长期居住工作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纯收入9634.1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6975.5元(9634.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0.2u0026times;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关**医疗费9737.6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关**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关**误工费25606元;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关**护理费10357.2元;

五、被告张**赔偿原告关**交通费493.5元;

六、被告张**赔偿原告关**后续治疗费4200元;

七、被告张**赔偿原告关**鉴定费1890元;

八、被告张**赔偿原告关**伤残赔偿金26975.5元;

九、上列判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张**承担1800元,由原告关**承担1216元。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审++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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