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哈尔滨**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团)赔偿纠纷一案中,工**团要求对查封的账户给予解封。道**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工**团的异议。工**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与异议人式大集团赔偿纠纷一案,道**院(2012)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工**团履行给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等其计802900元的义务,但异议人工**团未履行。2014年8月5日道**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工**团在中国建**限公司哈**工大支行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中的存款802900元,现已划拨转入道**院。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黑龙江省**法院执行局从该账户扣划61万元。

本院认为

道**院认为,异议人工大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802900元的义务,道**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从异议人工大集团在中国建**限公司哈**工大支行设立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上冻结并划拨80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工大集团以划拨的存款系专用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工大集团的异议。

复议人工大集团称,道里法院冻结并划拨的账户系哈尔滨市政府为解决南岗区会展家园动迁户上访一事所拨的专用款,并不是复议人单位的自有资金,任何部门不行擅自动用此款,必须经市政府同意。

本院认为,工**团在中国建**限公司哈**工大支行设立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划的专用账户,且复议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的资金往来全部是解决南岗区会展家园动迁户的专款,在复议人账户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复议人自有资金。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证据不足,道里法院驳回工**团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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