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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赵*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赵*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03月份,我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批发店购进面粉,2012年08月初,被告称面粉要涨价,让原告多存些面粉。原告分六次在中**银行和哈**银行汇给被告324,890.00元,预订购4500袋面粉;之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面粉2820袋,返还现金46,650.00元。剩余面粉折合价款74,180.00元,即未给付面粉,也未退还现金。被告就此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经侦大队抓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返还剩余面粉款74,18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枚,欠猴王面粉1580包,(出具人);姜**、赵*爱人代,2012年12月27日;

证据二、原告打给被告的六笔款项;

证据三、香**院(2015)香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赵*诈骗案发后,赵*丈夫姜**代其给付徐*面粉600袋(价值49,200.00元),后又代其偿还徐*货款46,650.00元,余款53,800.00元被赵*挥霍;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明细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四均表示记不清了,对证据三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汇的面粉款我都给合伙人韩**了,当时我是为了早点出狱才认的罪,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且我也要起诉韩**,也请了律师,我没有办法回答你们。且该案不应由方**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且证据三系生效判决,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证,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翔实、可信,应确认有效、应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制作,部门内容与证据一相符,部分内容因无法佐证,本院对该证据部分内容采信。

被告未举证。

本院确认,2012年03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批发店购进面粉,2012年08月初,被告称面粉要涨价,让原告多存些面粉。原告曾给被告多次汇款,被告也曾供货给原告。被告诈骗案发后,赵*丈夫姜**代其给付原告面粉600袋,后又代其偿还原告货款46,650.00元,余款53,800.00元被赵*挥霍,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以买卖面粉为由实施诈骗,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已经刑事诉讼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对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管辖权的辩称,因是答辩期后提出,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原告徐**粉款人民币53,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5.00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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