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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晏*一、晏*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被告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晏*、晏*一、晏*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以下简称龙业汽车保修厂)、被告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纪*、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晏*一、晏*二诉称,2015年4月2日早上5点,三原告母亲王某某晨练遛弯,经过站前南大街路段、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门前时,被该保修厂饲养的“藏獒”扑倒致大脑重伤。经齐齐哈**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七日后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没有对本厂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该厂内程某某饲养的护厂“藏獒”处于无人看管而跑出厂区对王某某猛扑,导致王某某头部重伤死亡,而且该厂“藏獒”属于无证散养状态。2015年4月1日晚8时,该“藏獒”有咬伤他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龙业汽车保修厂及被告程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48669元,医疗费40670元、护理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丧葬费21517元、冷藏费19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5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辩称,龙业汽车保修厂现由程某某实际经营,狗的实际饲养人和所有人均为程某某与龙业保修厂无关,所以龙业汽车保修厂不同意赔偿。

被告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第二、本案遗漏重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伤人的狗被所有人任*领走,事实上程某某作为实际饲养人应承担责任,但任*作为犬主也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晏***复印件、晏*四职工履历表,原告与死者母子、母女关系证明,欲证实死者王某某和晏*一、晏*二、晏*是母子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程某某身份及受到全责处罚,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处罚结果无异议,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任某系狗的主人。

证据三、龙业汽车保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龙某某为汽修厂经营者。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厂已经租赁给程某某经营,在原告提交证据二中已证明该厂的实际负责人为程某某非龙某某。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证据欲证实的问题持有异议,提出注册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已不同。

证据四、龙视新闻在线试听资料及赵某某、王*一、何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录音资料,欲证实问题如下:第一欲证实王*某死亡的原因为肇事犬扑倒导致脑部重创,第二欲证实犬将死者扑到后立即送往医院无任何其他原因中止该因果关系,第三欲证实视频中医生证实死者到医院就诊的原因为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可以证实与恶犬导致死者死亡事实相符,第四欲证实新闻记者实际探访恶犬为被告龙业汽修保修厂饲养,第五欲证实视频中指出事发后该犬继续在厂内饲养,也可证实该犬为二被告管理或者所有,第六欲证实记者采访程某某,其自认该犬为被告厂内所有,自认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赵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也可证明本案责任主体、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提出上述新闻报道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新闻陈述的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发展等相关的事实,新闻报道不能证实事情的真实性,根据一方的陈述进行报道具有倾向性,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记者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对记者探访取得的事实法院不应采纳。被告程某某提出事后采集的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经过。

证据五、导致王某某死亡的藏獒的照片及2015年4月2日带有狗的照片一张,欲证实事发后狗继续饲养在厂内,未进行严格管理存在过错。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照片不能确定是在龙业厂拍摄,第二、无法确定照片上的狗就是扑倒人的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证据二已经说明事实侵权行为的藏獒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不应在厂内。被告程某某提出第一张照片显示过于模糊,无法辨认,并且图片的拍摄时间和出处无从考证,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

证据六、死者王某某住院病历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票据、用血票据8张、一级护理医嘱单一份、120急救票据一张,欲证明王某某死亡的原因、花费医疗费40670元,住院期间为四天一级护理,120急救花费交通费为159元。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提出医嘱单陈述的护理级别属于医院对护士和医生对患者的护理情况的认定,不能以此确认护理级别,医院已经在医疗费中收取护理费,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用血票据只能确定取血900ml,因无法对费用进行核实,所以只能按照900ml确定。被告程某某同龙业质证意见。

证据七、晏**、李**的工资证明原件,欲证明死者王某某由上述二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提出晏**的收入证明出具单位是童心幼儿园,虽有公章但没有其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收入额超过个税起征点,应出具完税证明,且应出具与被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还应出具王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未取得收入证明及王某某住院期间是否确需二人进行护理的证明。被告程某某除同意龙业汽车保修厂质证意见外认为晏**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其为园长,没有幼教资质身份证明。

证据八、殡葬服务费票据原件(2015年4月24日复印件),欲证明每日遗体冷存费160元,现已存放85天。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认为两份票据时间存在重合,其次遗体冷存费应从死亡当天寄存遗体进行计算,截止6月30日费用应为1980元,2015年6月4日的票据没有原件且与第一份票据重合,所以只认可6月30日票据真实性,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在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后即可进行火化,是否继续保存遗体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继续保存遗体属于扩大损失。被告程某某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殡葬票据只有复印件上手写部分注明遗体的储存费用是每天160元,票据上并未直接体现费用,结合票据及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明细中,冷存费主张4个月,没必要存放如此长时间,对于长期存放遗体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证据九、病案室票据、护理床租赁票据、下肢支具费,欲证明租赁床100元、其他用品81元,外购药费用217元。龙业汽车保修厂提出租床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收款单位,不能证实真实性,该票据中除列明7床王某某字样,下方标的并非租床,应为押金,该项主张不合理;外购药票据不能用来证明用于王某某治疗过程中,没有现金收取章不能证实真实性;关于湿巾、毛巾、抽纸费用不能证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同意龙业汽车保修厂质证意见。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当庭退回),证明律师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提出委托合同中委托费空白,律师费应出具正规发票,不能以合同证明律师费花费,且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同意程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欲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龙业汽车保修厂院里有狗。证人随某出庭证言,欲证实2014年左右“伟业”汽车保修厂有狗。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欲证实2014年4月份到2015年3月份龙业汽车保修厂院内有狗。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龙业汽车保修厂出租给程某某经营,龙某某已不实际经营龙业汽车保修厂。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提出从2010年开始就承租该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2010年承租该厂没有证据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程某某是无资质的人,协议中虽然约定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所约定事故责任与本案藏獒咬人致死无关。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中一册,2015年5月1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依据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程某某饲养的草原犬,并给予程某某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卷中体现赵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其2013年3月份从程某某处租赁一间房屋经营修理汽车传动轴生意。贺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龙业汽车保修厂实际经营者为程某某、龙业汽车保修厂内的狗是程某某饲养的。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龙业汽车保修厂的狗是程某某饲养的。谭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程某某实际经营龙业汽车保修厂从2013年开始,龙业汽车保修厂院内的狗是程某某饲养的。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证实程某某现实际经营汽车保修厂,院内的大型草原犬是“2014年4月份”开始饲养的。

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被告程某某提出犬的主人为仁*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程某某与龙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不持有异议,且有案外人赵某某、贺某某、李*、谭某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证实龙业汽车保修厂实际经营者为程某某,故本院对原告予以营业执照证实龙某某为经营者的事实不予采信。虽二被告对新闻报道及录音资料及照片持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龙业汽车保修厂院内饲养的大型草原犬至人损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予以采信。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持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证据九没有正规收据,故本院对证据九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郭某某、随*、马某某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出龙业汽车保修厂院内有狗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案外人时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龙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早5时许,三原告之母王某某晨练途经站前南大街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门前时,被被告程某某饲养的大型草原犬扑倒致大脑重伤,后经齐齐哈**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七日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448元(其中被告程某某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前4日为一级护理。王某某死亡后三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程某某对死者王某某因被其饲养的大型草原犬扑倒致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被告龙业汽车保修厂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者为龙某某,但龙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有“租赁”协议,其已将汽车保修厂承包给被告程某某实际经营。被告程某某自称其自2010年开始实际经营龙业汽车保修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在对案外人调查时,赵某某、谭某某陈述可证实程某某实际经营不晚于2003年,案外人贺某某、李*可证实龙业汽车保修厂现实际经营者为程某某。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该伤人大型犬为被告程某某饲养并对程某某进行处罚,并未对龙业汽车保修厂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人龙某某未进行相关处罚。

再查明,死者王某某系三原告晏*、晏*二、晏*一之母,晏*四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晏*四于2012年7月15日去世,此后王某某未再婚,三原告系王某某与晏*四之子女,为王某某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中虽主张王某某由晏*二及李**夫妻护理,但未提供二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收入证明。此外,因案件尚未审结,死者王某某遗体尚未火化,尸体每日冷藏费用前13天为每日160元,此后每日60元,截止庭审结束时共计冷藏121天,产生尸体冷藏费用85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死者王某某晨练中被大型草原犬扑到造成脑部严重损伤而导致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龙业汽车保修厂现由被告程某某实际经营,其作为经营者应对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程某某为大型草原犬的饲养人并对其进行处罚,并未有其他违法人员,故本院应对程某某为大型伤人犬的饲养人的事实应予认定。虽原告主张龙业汽车保修厂承包给无资质经营者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主张观点与本案动物致人损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龙业汽车保修厂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0448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予以调整,又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案件尚未审理完毕,故原告在上述期间适当保存遗体具有合理性,故本院支持原告保存遗体费用时间至本院庭审结束,共计支持尸体保存费用121天,前13天按照每日160元计算,此后每日按60元予以支持。又因王某某去世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48669元,医疗费4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救护车交通费159元、丧葬费21517元、尸体冷藏费8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69653元。又因被告程某某已垫付3000元费用,故该数额在被告程某某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晏*、晏*二、晏*一赔偿款366653元;

二、驳回原告晏*、晏*二、晏*一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业汽车保修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晏*、晏*二、晏*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800元,原告晏*、晏*二、晏*一负担605元,保全费244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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