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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贾**、王**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为与被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1986年3月9日,蒋*将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屯号东委东风街206组一间半无照平房卖与原告,两年后原告去南方打工,临走时将该房租给姜**居住,20年后得知房屋欲动迁即归来,发现房子由贾**出卖给第三人王**。即于2013年5月就此争议房屋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产。2014年1月9日,原告胡**撤诉。在2013年的案件中,被告贾**称其是从张**手中购买争议房产,但原告胡**及贾**均无法提供张**的下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要求确认齐齐**区号东委东风街206组一间半房产归其所有,称争议房屋是与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又称将该房屋租赁给姜宝贵,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姜宝贵下落。被告贾**称其是从张**购得房产,而三方均未提供张**的下落及相关证据,而该房产权为无照房,故本院无法予以确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及第三人王**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吉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将贾**与王**非法买卖的房屋归还上诉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二、要求贾**将非法拆掉的半间房屋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

针对胡**的上诉请求,贾**答辩称:房子是我1999年买的,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将房子卖给了王**。上诉人所述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胡**的上诉请求,王**答辩称:房子是我从贾**处购买的,我不认识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吉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屯号东委东风街206组一间半无照平房归其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吉祥要求贾**与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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