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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许,原告李**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拉弹泡屯西侧的树林内采蘑菇时,遇到了也在采蘑菇的被告王**,李**对王**辱骂,双方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杜蒙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了罚款处理。李**受伤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杜**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6129.23元。

另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4年农村人均收入为9634.10元,即日均为26.39元。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李**与被告王**在杜蒙县一心乡勇敢村提弹泡屯西树林内采蘑菇时,李**引起事端,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王**将李**致伤,应承担70%的责任。李**因受伤住院16天,支付医药费6129.23元,误工费按照杜蒙县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22.24元。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李**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李**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非治疗外伤所用药品及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19.51元,此款由被告王**赔偿4983.66元,由原告李**自行负担2135.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打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拿剪刀指着上诉人,上诉人是在抢凶器时双方共同倒地的,上诉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2、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其时并没有外伤;3、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没有司法鉴定证明其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在采蘑菇时,李**首先引起事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与李**在撕扯时将李**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划分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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