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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原审法院查明:A系个体经营户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A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康健**理有限公司以及B侵权赔偿纠纷(案号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565号)。A仅在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中提到租赁合同第一条侵害了A由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权利,该条款无效。但未提出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A与B签订的《康兴市场进场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A关于合同第一条“用于经营(以甲方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A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主张,认为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的权利,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直接确认系争合同条款有效或者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系市场内唯一经营奶制品的店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系争条款限制了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条款内容涉及租赁物的用途,作为租赁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之一,合同法允许缔约双方就租赁物的用途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与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开展全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也可以开展经营范围中的部分业务,这完全属于法律所认可的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不能因为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使用用途的约定缩减了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即得出一方对另一方经营权利强制剥夺的结论。因此,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系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情况下,系争条款关于租赁物用途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条款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院确认系争条款有效,但系争条款关于“以甲方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的措辞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上诉人的误解。对此,作为市场管理方的被上诉人在今后应注意依法完善缔约程序以及合同用语,避免此类纠纷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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