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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在某地址由徐*向邵*所租用的厂房内,徐*雇黄*安装厂房内的电灯。由于徐*安排的为黄*扶扶梯的人走开,导致正在安装电灯的黄*从扶梯上坠落倒地受伤。2011年3月2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黄*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3周。另查明,徐*已支付黄*现金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1.50元,合计3,231.50元。后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徐*赔偿其医疗费20,4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5,471.25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322.27元(后续治疗费不包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受徐*雇佣,在安装电灯时不慎从扶梯上坠落受伤,故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黄*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黄*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5,471.25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955.97元。由徐*赔偿黄*73,955.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31.50元,余款70,72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黄*负担83元,徐*负担77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判令由被上诉人邵*和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诉称,其于2010年3月5日受邵*的雇佣担任电工,2010年3月14日受邵*、徐*的共同指派,为邵*出租给徐*的厂房整修电线和安装电灯,后上诉人从扶梯上摔下,造成上诉人受伤,故邵*和徐*为其共同的雇主,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邵*发表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黄*主张事发时也受雇于邵*,但其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判令黄*的雇主徐*对黄*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结合鉴定结论,对黄*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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