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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与陈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韩a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0月27日8时36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汪有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银都路出都会路约1,5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韩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肢体交通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7日8时36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汪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银都路出都会路约1,5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韩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肢体交通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19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000元,结合伤情和原告收入情况,本院支持2,900元;营养费900元,结合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600元;护理费9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9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9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医疗费1,319元、误工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9元,合计6,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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