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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杨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2010年2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6901警二轮摩托车、被告杨X驾驶苏ANG961于本市X路、X路口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调头违反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7月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按约支付了医疗费后,不再履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9时许,原告李X驾驶车牌号为沪X警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X路口,恰被告杨X驾驶车牌号为苏X轿车于上述地点调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山医院治疗,查体示左足内侧、外侧肿胀、皮肤发红,X线片示左足内侧楔骨内缘见可疑分离条状影,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可疑骨折,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

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1、李X医药费305元凭据由杨X承担;2、杨X一次性赔偿李X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3,250元;据此结案,双方今后无涉。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杨X按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调解协议约定的其余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诉请费用。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李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赔偿调解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病情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涉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就上述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等瑕疵事由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双方当事人达成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的协议内容亦符合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的伤害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义务,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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