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与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系外地农村户籍人员。2009年,案外人朱某某将其位于某地农村宅基地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余某某。施工内容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3间。余某某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徐某某,徐某某遂雇佣了包括熊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1月30日,熊某某在施工中被高处坠落的楼板砸伤。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32天。熊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43,162.80元等。余某某和徐某某合计支付42,000元。由于就余款索讨未成,熊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损失162,339.64元。

原审审理中,熊某某要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营养费为3,600元、伤残赔偿金为98,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其余各项未作变更,损失合计为182,881.64元,扣减徐某某、余某某支付的42,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0,881.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熊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肝、脾破裂,手术脾摘除、肝修补,腰部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熊某某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熊某某受徐某某雇佣,施工时被高处坠落的楼板砸伤,故作为雇主的徐某某应对熊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辩称熊某某系受余某某雇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出具给熊某某的《情况说明》自认熊某某系其雇佣的水泥工等,故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朱某某所建房屋系农村自住房屋,且属低层,根据规定,发包人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法院对熊某某请求余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具体赔偿范围后,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13,552.40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熊某某负担人民币1,072元,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494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990元,由熊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熊某某并非是其雇佣的,其是受余某某的委托招了包括熊某某在内的一些人来施工的,而其本人也是受余某某雇佣的,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熊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是徐某某让他去干活的,生活费和报酬也是徐某某支付的,故其与徐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某某去案外人朱某某处施工是受余某某还是徐某某雇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熊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是被徐某某叫去做工的,日常开销和报酬也是由徐某某支付的;2、徐某某在当地司法所写的《情况说明》中言明,熊某某系其雇佣的水泥工,余老板承接了一处工地后,将工程发包给我,我叫了熊某某等人去干泥工活。徐某某虽抗辩该《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情况说明》下面的“以上情况属实”及徐某某的签字系其所写,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受雇于余某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熊某某受雇于徐某某。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熊某某是受徐某某雇佣,徐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赞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