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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a与孙a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a与被告慕a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追加马a、马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钟a、被告慕a及其委托代理人慕b、沈a、第三人马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9年11月经马b介绍受雇于被告慕a处,在码头上搬运水泥以及与第三人马a搭档跟车装卸,按吨数计酬,由马a出面与被告结算后工钱平分。闲时其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也为其他老板卸货。2010年1月2日其随第三人马b的车至纪王镇一工地卸下被告发送的水泥,出发前从被告仓库里拿了一块跳板。卸货时车身较高,使用了二块跳板,从仓库拿的那块断裂,其摔倒受伤。次日其因伤情加重至医院就诊,确诊为阴囊血肿,前尿道断裂,事后工友马a代其至被告处结算二个月工资四千余元。由于被告作为雇主既不承担医疗费用,也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40.0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递呈下列证据:1、送货通知单1组;2、门诊病史卡、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1组;3、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居住证1份;5、出租车票、公交车票、停车费凭证1组;6、鉴定费发票1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8、马b、马a的联名证明1份;9、黄a等人联名证明1份。

经原告申请,证人马b(后为第三人)、陈*、杨*、刘*、曾a、李*到庭作证。陈*、杨*、刘*、曾a陈述原告跟被告干活等内容。李*陈述原告受伤后其给予照顾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慕a辩称,其是水泥供货商,需将水泥运送至各工地,通过外聘司机装运,随车一般需要二名搬运工,由司机安排并自带跳板。其与马b、马a有长期合作关系,马a负责装卸,马b负责运输,其需要出货时与马b联系,按月分别与马a、马b结算装卸费、运费。事发当日的那车货是其要求马a、马b送货、装卸,该二人雇请原告跟车装卸,其并不知情,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其与原告孙a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断裂的跳板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经其调查当日工地上未发生事故,对原告何时、何地以及如何受伤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马a、马b等人签收人力支费、卡车运费的单据1组;2、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申请证人倪a、彭a、罗a到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陈述事发当时未看到卸货过程,工地上没有事故等内容。

第三人马b述称,其自有一辆卡车,受雇被告慕a运输了三年水泥,征得被告同意后才做其他生意。被告平时给油钱,至年底结算运费。原来随车的装卸工不做了,被告要其找人顶替,其遂找了原告孙a。其仅负责运输,被告雇的第三人马a、原告孙a随车装卸并与被告单独结算,与其无关。其车上备有一块跳板,有时卸货需要二块,事发当日从被告仓库里拿了一块,原告在卸货时因从仓库拿的那块跳板断裂而摔伤。由于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被告应负责赔偿。

第三人马a述称,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孙*通过马b的介绍受雇于被告慕a,与其一起搭档装卸货物,由其出面与慕a结算装卸费后二人平分,只有在被告没活干的时候,其才在其他地方接装卸工的活。装、卸水泥需要跳板,由于被告不准备跳板,只有工人自备,其只能到建筑工地上自己去找一块大小合适的旧板备在车上。2011年1月2日清晨其与原告一起随车至纪王镇挑水泥,其在车厢内挑起水泥,当时原告在跳板上往下挑,其听到啪的一声响,就看见跳板中间断裂,原告摔在地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9不予认可,第三人马b则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中其卸货一节没有异议,对未发生事故的表述不予认可,证据2则无异议,第三人马b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马a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查明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慕a为水泥供应商,通过码头发货至各工地。事发前,第三人马b自带卡车长期为被告慕a运货,第三人马a随车负责装卸,被告慕a定期按吨数分别与第三人马b、马a结算运费、装卸费。原告孙*从2009年11月起与马a合作装卸。2010年1月2日上午第三人马b应被告慕a要求从后者仓库内运送一车水泥至纪王镇工地,随车有第三人马a、原告孙*。在卸货过程中,原告孙*摔倒受伤,次日至医院就诊,门诊病史卡记载昨天骑跨伤,当时尿道无流血。原告经确诊为前尿道断裂、阴囊血肿,于同年1月4日至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陆续支出医疗费用10,940.50元。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遭外力作用致阴囊血肿、前尿道断裂,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定期的按照他人要求的时间、地点提供装卸水泥的劳务,工作内容本身不具有多少技术含量,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主要法律特征。原告之雇主应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马b在形式上与同车卸货的第三人马a、原告之间分工协作,但第三人马b单以运输为获利方式,未从装卸业务中得益,与装卸人员间无直接利益关系。而第三人马a自己提供劳动力以获取报酬,其与原告均表示其二人之间属共同劳动,平分收入的合作关系,尚无证据表明该第三人从结得的装卸费中获得额外利润。因此被告辩称上述第三人是雇主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水泥供货商需经常向各工地发送水泥,事发时原告从事的卸货工作在被告日常业务范围之内,被告也知道每车一般需二名装卸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马a一起卸车未超出被告指示或授权的范围,被告也未拒绝原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以不知道原告卸货为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较符合雇佣关系之主要法律特征,原告向被告主张雇主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就诊时当事人一般不会考虑病史记载对日后追诉他人责任的影响,因此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可信度较高,该伤情在原告提供劳务可能发生的风险范围之内,在被告未证实存有其他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述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之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性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40.05元。2、误工费1万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其受伤前的工作性质、收入情况予以酌定。3、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1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6、营养费1,800元。按原告受伤程度调整为每日3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虽为外地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已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并长期以装卸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9、律师代理费2,000元。除当事人陈述之外,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卸货时如何摔伤以及跳板的来源,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马a之间对跳板的来源陈述不一,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以长年从事装卸工作为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装卸安全常识,且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雇佣方式,即原告对于卸货方式、辅助工具(跳板)的选择具有独立自主权,不受被告的控制、管理的影响,故原告对自身装卸风险应有较强的防范能力和要求,因此可认定原告对自身伤害存有重大疏失,相应酌减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严重后果,对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a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1万元;

二、被告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a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55元由原告孙a负担797.23元,被告慕a负担1,4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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