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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李*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随案外人叶*驾驶的货车专司装卸,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2010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在车上作业时,车辆突然倒车,致使原告从车顶摔落,造成双脚骨折。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在支付一定医疗费后,因事故无法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故不愿再作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52.91元、住院伙食补贴8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91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确系被告雇员,被告出于好意雇佣了原告。事发当天,原告是酒后上岗,并且是原告自行从车顶跳下造成损害,当时是为了将事故作成交通事故才由案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原告系在倒车途中摔落,被告认为事情发生的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底至7月初雇佣原告为其装卸工。双方以计件方式计算报酬,每月收入不定。

2010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在装卸时从车顶摔落,受伤。当时车辆未启动,车顶高度有三至四米。原告当日被送入上海**泾医院住院治疗,主诉病史为从高处跳下后双足跟部疼痛,诊断为左右跟骨骨折,并在该院行左跟骨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0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又于2010年12月8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5,000元。

为证明原告系酒后上岗,被告提供了证人王*,证人陈述事发当日,证人与原告在同一车辆上装卸,原告从车上摔落后,证人在搀扶过程中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右跟骨骨折,现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再次送检,上海**定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9月16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务工。

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18,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1,438.89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居住证、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劳务时,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提供证人证明原告系酒后上岗,但证人仅证明原告确系饮酒,无法证明原告系酗酒或醉酒后上岗,故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难以认可;其次,从原告就医时的主诉病情及原告受伤的部位系双足足跟,可以看出原告在离开车顶时未采用正确方法是促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09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其经常居住地系上海市松江地区,而且获得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可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均2,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7个月,误工费应为7,840元。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又3周,护理费应为4,23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

关于律师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其诉讼能力有限,故本案中聘请律师实属合理,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8,150.80元、住院伙食补贴8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306.80元的40%,计37,722.72元(已给付11,438.89元,尚需给付26,28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30.50元(已付),被告叶某某负担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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