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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至被告开设的松**X路正宗XX羊肉庄应聘厨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该羊肉庄经营场所为部队房产,部队不允许在此烹饪加工食品,被告遂于同年10月3日安排原告至松江区XX公路XXX号XX庄**X饭店的一间空余房间内烧制饭菜。同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双手端着一桶开水从烧制饭菜房间的走廊一侧行走至另一侧过程中,被脚下木块绊倒,以致被开水烫伤。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45元和营养费3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56元、劳务费2,500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456元。庭审中,并自愿放弃对劳务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俞**雇佣的厨师。2010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安排的位于本区松金公路XXX号XX庄**X饭店的一房间内工作期间,因手端一桶开水从房间的走廊一侧行走至另一侧过程中,不慎被脚下木块绊倒,而导致被开水烫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5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45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0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王好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7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好因遭热液烫伤,目前皮肤伤处呈色素改变,未达等级伤处,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作为雇主,其不仅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而且有义务对受雇人员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人身受损,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同样负有高度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然本案原告在手端热水期间,未能充分履行该注意义务,以致不慎摔倒而被烫伤,可见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58.20元。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3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60元(1,120元/月3月)。

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1,120元/月1月)。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30天/月2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1,000元。

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而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858.2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38.20元的80%,计7,230.56元;

二、被告俞**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230.56元;扣除已付的545元,余款8,685.56元由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1,968元,由原告王*负担143元(已付),由被告俞**负担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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