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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某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某印刷公司将自己的房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郭*装修,被告郭*叫了原告等人干活。2009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卫生间砸玻璃时不慎碎玻璃掉落划伤右手臂,导致手部受伤,被告郭*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的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郭*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某印刷公司将装修业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郭*,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郭*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90.58元、交通费336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二、被告某印刷公司对被告郭*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已告知原告等其回来后一起卸玻璃,但原告私自砸了玻璃,造成受伤的后果,所以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某印刷公司辩称,本案中雇佣关系发生于被告郭*与原告之间,被告某印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发后被告某印刷公司对原告亦进行了救助,两被告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协议,所有的责任由被告郭*承担,且室内装修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某印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某印刷公司将公司内的厂房、宿舍、其他物业的小型维修工作交由被告郭*。2009年10月29日,被告郭*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佣了原告杨*,但未能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2009年10月29日,在为被告某印刷公司营销部二楼装修过程中,原告杨*欲卸下一面玻璃,在用锤子敲击时,被散落的玻璃割伤,原告即被送入上海**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前臂外伤,门诊行右前臂切割伤伴肌腱神经断裂术,并考虑组织感染坏死、功能障碍、二期手术可能,建议七**院住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09年11月1日,原告入上海市闵行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4日在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2月28日入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腕神经探查术肌腱松解术,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2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17,207.94元。

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印刷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约定:某印刷公司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并无过错,某印刷公司与该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因果关系,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郭*负责,与某印刷公司无涉。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共计给付原告4,960.80元,但被告郭*尚欠原告2009年10月29日之前的劳务费5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500元系该劳务费而非赔偿款。

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某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遭外力作用致右前臂挫裂伤,右侧尺神经损伤,前臂肌腱断裂,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原告杨**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确认书、出院小结、上海**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上海市闵**服务中心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郭*之雇佣前往被告某印刷公司的房屋进行装潢作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的该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采用了不合理的方式,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承担6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印刷公司将房屋的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郭*,被告郭*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某印刷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作为发包人,被告某印刷公司应当对被告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虽约定由被告郭*对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某印刷公司无责任,但此项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某印刷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7,207.94元(原告多次在上海市闵行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未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故本院未予认可)。被告方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24天,每天20元,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

关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现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个月,误工费应为5,600元(1,120元/月5月)。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现主张3,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查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郭*实际给付原告的4,960.80元,其中500元已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故本案中被告郭*实际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4,460.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7,207.9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5,075.94元的60%,即33,045.56元,已付4,460.80元,余款28,58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2,286.50元,由原告杨*负担914.60元(已付),由被告郭*负担1,371.90元,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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