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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上海**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民诉被告**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民、被告**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周**、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民诉称,原告是生母何**与前任丈夫范**的唯一子女,也是何**生前唯一的子女。因何**父母均已去世,何**和后任丈夫离异后也未再婚,故原告是何**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4月8日何**去被告处所立的公证赠与合同,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立的,不真实、不合法,赠与合同的各条款的设定据说都是被告处公证员代书的,且被告未履行依法告知义务,未向何**本人送达公证书文本,导致何**不知道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尚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因被告的公证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母亲名下房屋的继承权,导致了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公证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无权向法院提出撤销公证赠与合同的诉请,而只能依法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何**在申请公证时神志清楚,具完全行为能力,其将房屋赠与给黄**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在公证过程中已经尽了充分核实的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另,何**之前曾立下公证遗嘱将房屋赠与给前夫茅**,自始至终何**都没有要将房屋交给原告继承的意愿,故被告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并无任何财产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何**与前夫范**之子,何**与茅**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在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海**民政局出具证明显示,何**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无离婚后再婚记录。何**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

2011年5月4日,被告出具(2011)沪杨**第116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甲方(赠与人):何**;乙方(受赠人):黄**。公证事项: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何**、黄**于2011年4月8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甲*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甲方所有,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10097号。甲方保证该房屋无转让、抵押和担保等权利受限制情况。甲方何**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赠与给乙方黄**,乙方黄**同意接受此赠与。依此,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何**与黄**的约定,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黄**名下。

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

1.2011年4月8日,何**与黄**前往被告处,提交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为:何**决定把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送给黄**,黄**表示接受并保证保留何**在该房屋内的终身居住权。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何**的文化程度为小学。王*明系黄**之夫。200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何**一人名下。

3.2011年4月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何**、黄**制作询问笔录。何**陈述:“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现我决定将该房产赠与表妹黄**(黄的父亲是我的舅舅),黄保留我在该房中的居住权。我与范*(鸿)生是原配夫妻,生一子范**,我与范*(鸿)生大约于1980年离婚,离婚时范**已21岁。我与茅**于2001年11月22日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茅于2009年9月离婚后未再婚。该房由来:我原住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该房被拆迁后得该房(国权北路房屋)使用权,并于2002年3月买下。现由我居住。无上述(抵押、担保)情形,明白(赠与的法律后果),我绝不后悔;(赠与)无条件;因为黄**多方面照顾我,所以我无偿给她。赠与房产为我个人再婚前租赁房拆迁而获取,以后才买下产权,故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黄**陈述:“对该赠与我表示接受并保证何**在该房产中的终生居住权。”

4.2011年4月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茅**制作询问笔录。茅**陈述:“我与何**于2001年结婚,当时何住天水路XXX弄XXX号。后该房动迁,于2002年取得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产权。因天水路公房的租赁人是何**,所以国权北路房产也属于何一个人,与我无关。现我与何已于2009年离婚。因民事调解中未说明国权北路房产的归属,所以我今天再来说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是何**,与我无关。现在何**将该房产送给黄**,我无任何异议。”

5.2011年4月8日,何**与黄**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就上述房屋(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无偿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何**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黄**,并要求保留居住权;二、受赠人黄**对上述房屋赠与表示接受,并保证保留赠与人何**的居住权;三、赠与人与受赠人保证上述房屋无抵押或有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四、赠与人与受赠人应相互配合,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始得转移;五、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后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六、本赠与协议一式三份,经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名后生效。

6.被告提供何**、黄**、茅**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原告就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7.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显示,2011年4月8日的赠与合同收件人签名为王**,收件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由何**、黄**签名,显示《公证受理通知单》已经收到。

8.2004年10月16日,何**曾立下公证遗嘱书,内容为:“本人在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自愿立以下遗嘱:待我去世后,坐落在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丈夫茅**继承。”

再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付款人黄**出具发票一张,记载公证费、调查费、代书费总计人民币11,760元。范**作为何**的继承人起诉黄**赠与合同纠纷案经上海**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对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现在上诉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认为被告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的过错:1.公证申请表上申请人何**、黄**的住所不同,但却是同一个固定电话号码,证明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当事人的申请,且申请表上除签名外的内容均不是何**所写的,说明公证员是明知何**不识字的。2.《公证受理告知》上无当事人签字,无告知的行为,即使告知,因何**不识字,也无法了解相关内容,故受理告知不真实。3.公证员与何**的谈话笔录中,何**陈述“申办赠与合同”、“要求保留居住权”等均非何**所讲,原告问过何**,其在公证时只讲过两句话,一是“这点东西给我表妹黄**”,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的继承”,这点东西就是指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除此之外,公证员没有问过何**其他话,何**也没有说过其他话。4.发送回执上显示收件人为王**,原告曾询问公证处王**是代理哪一方收取公证书,但公证处未作答,何**没有收到过公证书。5.发票显示被告有收取代书费,所以原告认为赠与合同是代书的,是被告按照自己的要求设立的,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这是强加于何**的意志。6.赠与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是黄**乘人之危,以欺诈手段与何**订立的。被告就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公证员与黄**共同编造虚假笔录,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公证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故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就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3月登记在何**一人名下,其与茅**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茅**的陈述,该房屋来源于何**之前的天水路公房拆迁所得,产权人是何**,与茅**无关,且对何**将房屋赠与黄**并无异议。故何**系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何**与黄**、茅**于2011年4月8日亲自前往被告处,即便根据原告的陈述,何**只说过二句话,一是“这点东西(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表妹黄**”,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的继承。”上述表达已能清楚反映何**将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给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在2011年5月即完成过户,登记在黄**名下。故可认定何**已在生前将其名下的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理完毕。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1年4月8日赠与合同的诉请,因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原告即是要求撤销以该赠与合同为内容的公证书,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依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公证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请,首先应明确被告作为公证机关在其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公证处根据何**与黄**、茅**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审核何**的行为能力、婚姻状况、房屋权属等情况,制作赠与合同,并形成公证书。上述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未尽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与黄**恶意串通的情形,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亦不得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范**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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