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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物流服务中心与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沈阳**务中心(以下简称某物流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习,被告某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07年10月受雇于被告王*,职务为货车司机,负责为王*驾驶牌号为豫PB8900的货车。2008年3月13日下午,被告王*指派原告至本市石泉路300号上海西站装货,货物系包装完整的化纤品。因货物的装卸系由专业的装卸技术人员操作,原告便在车旁静候。期间,被告某物流中心(系货主)要求原告上车帮忙,将车上码放不整齐的化纤品扶正,原告便答应了,当原告上车扶包时,驾驶叉车的工人将货物往车上装的时候力量过大,原告身体受到外力的冲击失去平衡,从货车上跌落,后被送至同济**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遂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作为其雇主、被告某物流中心作为被帮工的主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6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455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95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329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系被告王*的雇员,但其职务是司机,负责驾驶车辆,在货物正在装车过程中,未经跟车人员验收,运输行为尚未开始的情况下,帮助第三人装卸货物,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后果,是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行为受损。原告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上车帮忙扶货的行为,与被告王*无关。本案中所需运输货物的货主是某物流中心,其与上海铁**团公司签订过货物装卸合同,被告王*的车辆仅负责运输,并无装卸义务,故在货物装卸期间造成的意外事件与王*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房租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物流中心辩称,原告与某物流中心不存在帮工关系,某物流中心与案外人上海铁路**有限公司上西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西装卸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装卸合同,货物从沈阳到上海后,双方同时清点货物,完毕后由上西装卸分公司负责装卸、摆放货物,不存在为某物流中心帮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从高处跌落,致右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受雇于王*担任卡车司机)驾驶豫PA8900半挂货车至本市石泉路300号上海西站货场运货,货主系某物流中心。装货过程中,某物流中心员工刘**要求原告上卡车帮忙,期间原告不慎摔下卡车受伤。原告被送至同济**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房租2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铁路分局南翔站派出所上西警务区的询问笔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一(民)初字第59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同济**济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人刘**、王亚洲、张**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证人刘**证明:“……证人系某物流中心的员工,负责押运。事发当天,当时装卸的带班班长小*让我喊一个人上车帮忙,具体帮什么不清楚,我看见几个司机都在下面,就喊谁有时间,郭*就上去了,再次看见他已经受伤了,听原告说是不小心从车上掉下来了。”证人王亚洲证明:“证人于2007年7月受雇于被告王*,一直做跟车人员。事发当日证人跟另外一名司机邵**驾驶的货车,原告那日摔倒的过程未看见,听原告自己说他上车扶包,铲车把他推下来了。曾听见刘**喊是否有人有空上去帮忙扶包。没有注意谁上去了。”证人张**证明:“证人自2008年2月受雇于被告王*,曾做过跟车,目前是驾驶员。事发当日,证人系原告车辆的跟车人员,证人与原告分别自行至上海西站。跟车人员的工作就是在装卸公司的人装好货物后负责验货,原告是驾驶员,没有装卸义务,装货过程中不需要驾驶员和跟车人员帮忙的。未看到原告如何摔伤,听旁人说原告是上去扶包时掉下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系两个法律关系范畴的侵权责任,即雇员受害赔偿、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在本案中主张雇员受害赔偿之侵权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某物流中心主张赔偿的请求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上货车帮忙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判断这一问题,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目的事业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就本案原告的行为而言,其是一名货运司机,装卸货物是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的必经环节,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排放以及是否安全有注意义务。本案原告上车扶包的行为虽然并未有被告王*直接授权,但原告实施该行为实质上也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以尽快完成运输任务。原告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要求参照工伤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24602元,并提供了同济**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经对上述证据审核,医疗费为2451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的标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390日,参照被告王*确认的每月18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34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32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损害受伤后确会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本案被告王*既是雇主又是侵权人,该项请求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目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关于查档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2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人民币24512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22000元,实付人民币2512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000元;

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误工费人民币23400元;

四、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五、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护理费人民币4950元;

六、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

八、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32920元;

九、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十、对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7元,由原告郭*负担人民币3481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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